(2013)安开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卢小凤与杨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凤,杨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卢小凤。委托代理人储呈林。委托代理人吴秀志。被告杨玉春。原告卢小凤诉被告杨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呈林、吴秀志,被告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凤诉称:我与被告从2012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我购买玉米用于饲养鸡子。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共欠我玉米款88201元。为此被告向我出了欠款手续。但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总是借故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本人支付货款88201元。被告杨玉春辩称:欠款数额是事实,我与原告做生意大约两年时间,今年生意的前景不好,我也是亏本的,目前真的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用于饲养鸡子。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88201元,因无力支付,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注了欠款的内容。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引起诉讼。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裁定,并对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卢小凤支付货款60201元。如被告杨玉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保全费902元,合计1905元,由被告杨玉春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