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五常市,捕前住珲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珲春市板石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珲春市板石镇公路与201省道135.5公里交汇处驶入公路东侧农田,致使发生车辆乘坐人张某甲当场死亡,闫某、梁某某、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时措施不当及违反载人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其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符合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珲春市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并积极配合协助监管工作,表现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闫某、梁某某、田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羁押机关向本院出具书面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