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民一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民一初字第00793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马来西亚人,住马来西亚砂拉越州。原��王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雪梅、解全飞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2年6月1日,本院通过外交送达方式向被告黄某某送达法律文书但没有反馈送达结果。2013年6月8日,本院向被告黄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在2008年7月份在广东省深圳市与被告相识,2009年12月4日双方在安徽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深圳市罗湖区连塘聚宝花园A栋1608号房居住。由于双方婚前未能认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出走返回马来西亚长久不归,一年半时间杳无音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在庭审中又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在深圳居住有半年的时间。被告在国内没有工作,在澳大利亚上班,两头跑着过。和他认识时经人介绍,感情还好,结婚后因为双方性格文化上有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他从2010年6月份从家中离开我回马来西亚后就联系不上了,托朋友找也找不到他。我们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现在只想和他离婚,其他没有什么要求。黄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三页、被告护照,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的户籍登记信息及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情况。2、证人刘某��庭作证的证言:我是王某的姐夫,王某与被告大概2007年还是2008年认识并结婚,当时我不在家,听我妻子和王某说过。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知道。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王某的姐姐,他们是2009年结婚的,我没有见过被告,见过照片,当时我小孩上学,他们在深圳办酒席,我们也没有去。我知道被告是马来西亚人,听王某说他们在结过婚半年后就走了,再没和她联系过,王某找过他但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身份证与结婚登记档案能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友介绍在2008年7月份在广东省深圳市与被告相识,2009年12月4日双方在安徽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的国籍不同,文化上有差异,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2010年6月双方争吵后离开原告返回马来西亚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国籍不同,能够相识并结为夫妻,实属不易。双方在文化观念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家庭生活中偶有争执属正常现象,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被告在2010年6月离开原告,至今已超过三年的时间没有音讯,给双方的感情带来极大伤害,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的信息及共同债务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晏若冰审判员 刘雪梅审判员 解全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