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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牛某乙,男,汉族,学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丙,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牛某甲,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7.5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