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任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任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胜基,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被告并未改变。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女儿,被告再婚前有一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和好。后又发生矛盾,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挂靠在青岛鸿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郭某所有,现在被告处。经法庭调解,双方均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折款8000元。另,原、被告均同意现在被告处的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冰柜一台归被告所有。再查明,原告任某自2006年1月至2012年7月在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保险事务代理中心个人缴纳保费44804.22元。被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附加意外险一份,自2005年至2012年开始每年交纳2668元(2500元+168元),共计21344元(2668元/年×8年),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郭某、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任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及附加险一份,自2011年至2012年每年缴纳保险费6000元,共计12000元(6000元/年×2年),投保人为任某、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郭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任某。还查明,被告与前妻于198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未经批准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民委员会擅自将该村未利用地186平方米给郭某使用,用于建设商住楼。1998年12月被告与村委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村委将商贸小区的房基地一处给郭某建造二层楼房使用,使用期为五十年,房基地前场地由郭某租赁使用(使用期限为六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被告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在以上土地上建了60平方米的平房,即墨市人民法院在(2000)即民初字第683号一案中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被告与前妻离婚的判决书,判决以上房屋归郭某所有。2003年4月28日郭某和西元庄村委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2004年5月12日村委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于1997年就郭某使用村委房基地建设二层楼房,并租用房基地前场地一事,签订了合同书。现租用场合同期限已到,续签协议,合同期限是五年。2003年至2004年被告补办房屋及土地手续,支付各项费用265752.58元。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2月29日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郭某,用途为商住用地,出让期限为40年,宗地编号为J26-2-887号。关于房屋现结构,在原60平方的房屋内自东数第一间、自东数第三间均有南门,自东数第一间有北门。在该房屋前加盖平房126平方米,共有三间,中间一间有南门,两侧两间均有落地窗。以上房屋现均由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鲁B×××××号车辆信息一份、青岛鸿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补办土地手续缴款收据手续7份,被告提交的鲁B×××××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一份、保险发票两份,青岛城阳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法庭到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档案材料一份,法庭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还存在以下争议:关于财产1、关于位于即墨市通济西元庄村西、308国道以北的土地和房屋。原告要求从房屋正中出齐自北向南垒界墙,界墙以东归原告所有,界墙以西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提交了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如下:郭某、任某有位于即墨市308国道北侧、西元庄村西侧商业住宅楼一套,上下楼面积为372平方米。郭某占二分之一,面积为186平方米,东两间上下层,由儿子郭良继承。任某占西两间上下层,面积186平方米,由女儿李静继承。(四间,一分为二)不论拆或不拆,所得相应的楼房或资金继承权不变。由于是再婚家庭,对方的孩子无权继承另一方的财产,一方孩子结婚后可居住,另一方的孩子婚后也有权居住。楼房分两门,中间一分为二,互不牵连,双方是自愿的,签字生效。2005年10月2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任某、郭某楼房内的四间平房拆顶、打柱、吊板,所盖起的楼房包括四间平房的面积夫、妻各占二分之一,与整个楼房继承权一样,即郭某的由郭良继承、任某的由李静继承,双方自愿签字生效。原告还提交了盖房材料费及人工费明细共五张,其中高汝团、孙石栋的收条两张,证实加盖房屋是2008年所建,后打算建造二层楼,但实际没有建二层楼。在(2012)即民初字第3323号一案2012年7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中,被告认可约定是原、被告签字。但内容是原告自己加的,约定所指房屋不明确,约定中是楼房,而被告房子是平房,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房子,约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称两份协议是原告写好后,趁被告喝醉酒后让被告签的字,本来打算盖二层楼,后把准备盖二层楼的钱买了本村开发的楼房,并私自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因此实际没有建二层楼,原告是早有预谋的。被告还提交了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现有房屋均是被告再婚前所建。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村郭某于2001年5月在西元庄村西二层楼商业区建平房一处,面积128.62平方米。承建人高宜聪,技术人董兆汉。被告申请房屋建造人高宜聪和董兆汉到庭作证,但因高宜聪在外干工程不能到庭。董兆汉家属病重不能到庭。要求法庭电话落实。原告认可建房是高宜聪所建,但称房屋是2008年建的。2、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经营的轮胎维修部有轮胎20个,价值1万元,维修部的工具、配件价值1万元。被告称维修部已经不经营,轮胎及配件工具已经不存在。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证据。3、被告主张原告女儿装修房屋花了8万元是原、被告出资,原告女儿结婚时原、被告又给了2万元,要求返还。原告不予认可。4、被告主张原告提走了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提交了存取款明细一份,证实双方于2012年4月2日存款255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7日提取22800元,2012年4月17日存款17800元,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7日由原告提取。5、原告主张被告儿子结婚时原、被告给了2.8万元,装修花了5万元,酒席花了3万元,开药店给了2万元均是原、被告出资。被告不予认可。6、关于原告的养老保险,原告称前三年的费用是用原告的失业保险金交的,不同意按照共同财产处理。后四年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称原告的养老保险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要求平均分割。7、关于被告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和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原告同意协助被告变更受益人和投保人,要求对已缴纳费用可按照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对在太平洋的保险同意原告意见,对平安保险被告不想继续投保,要求原告协助退保,退出来的现金价值可以继续分割。二、关于债务。1、原告主张青岛鸿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被告汽车租赁费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2、原告主张有债务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3、被告主张有债务4万元,提交医疗费单据数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6月期间因生病所花医疗费,另提交借条复印件八张,均为郭某签字。原告对医疗费单据和借条均不予认可。4、被告称买车时借挂靠单位的钱尚有27000元未还,现在公司将挂靠车辆收回,用于抵顶债务。原告对被告所说不认可,称买车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借钱。本院认为,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但双方并未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财产1、双方均同意1、挂靠在青岛鸿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归郭某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折款8000元,2、现在被告处的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冰柜一台归被告所有。以上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位于即墨市308国道北侧、西元庄村西侧的土地和房屋,被告婚前已占用土地并盖了四间面积约60平方米的房屋,但土地手续是双方再婚后补办,补办手续前被告属于非法占地,不应受法律保护,补办手续后土地才能成为合法用地。另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房屋作了书面约定,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无论房屋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均应作为共同财产按照约定进行分割。根据房屋结构,从有利于生产、居住角度,自正屋正中至南墙根垒界墙,界墙以东房屋和土地归被告所有和使用,以西房屋和土地归原告所有和使用,各自另开大门较为合适。双方需相互协助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双方均担。3、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经营的轮胎维修部的轮胎、工具、配件。被告称维修部已经不再经营,轮胎及配件工具已经不存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不予处理。4、被告主张原、被告给原告女儿的支出应当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有支出,亦应视为赠与,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5、被告主张原告提走了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因提取时间均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查清提取款项的去向,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原、被告给被告儿子的支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使有支出,亦应视为赠与,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的养老保险,原告称前三年的费用是用自己的失业保险金交的,无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婚后所得的失业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婚后所缴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应给予被告折款22402元(44804.22元/2)。8、关于被告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和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因保险合同涉及第三方保险公司,本案不宜处理。三、关于债务1、原告主张青岛鸿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被告汽车租赁费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提交,本案不予处理。2、原告主张有债务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提交,本案不予处理。3、被告主张有债务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债务的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4、被告称买车时借挂靠单位的钱尚有27000元未还,现在公司将挂靠车辆收回,用于抵顶债务。原告对被告所说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对车辆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主张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挂靠在青岛鸿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G89**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归郭某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折款8000元;三、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冰柜一台(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四、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西、308国道北的房屋和土地,由原告负责自正屋正中出齐垒界墙,界墙以东的房屋及土地归被告所有和使用,界墙以西的房屋和土地归原告所有和使用,各自另开大门。双方相互协助办理过户,过户费用均担;五、原告的养老保险由原告继续投保和受益,原告给予被告折款22402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尚需给付被告144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贵妍人民陪审员 宫 娟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新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