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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0061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向被告送达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来女孩王某甲。婚后2009年9月3日双方生育男孩王某已。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语言性格不和。被告常与原告吵闹。被告歧视原告,原告有病被告也不管。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管原告和孩子。不给生活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不同意。法院判不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10年农历7月所盖位于兴平市桑镇西桥8组两间两层楼房一套。盖房时借原告母亲3000元,后来被告母亲归还。原被告出资50000元盖房。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9条、床单35条、双开门冰箱一台。现再次起诉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带走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已由原告抚养。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年付出8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对原告好着,不存在没有地位。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代理人抚养原告带来的女孩的抚养费20000元。离婚后原告带来的女孩原告自己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原告提出的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付出8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什么付出。原告的嫁妆可以拿走。但必须退回礼钱30000元。原告现在在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9条、床单23条、双开门冰箱1台。婚生男孩不给原告。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争议;共同财产分割争议。围绕本案焦点原告举证1、(2012)兴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经被告质证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经合议庭评议,因该证据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而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法院取证2、兴平市国土局调取的土地使用者名为被告王某某名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据。欲证明宅基使用权登记是被告名字。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查看均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出资50000元用于盖房,被告代理人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要求返还原告嫁妆的同时,原告必须返还礼钱3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来女孩王某甲。婚后2009年9月3日双方生育男孩王某已。原被告婚后被告代理人出资在2010年农历7月所盖位于兴平市桑镇西桥8组两间两层楼房一套。原告现在在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9条、床单23条、双开门冰箱1台。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不同意。法院判不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里本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但原被告之间却缺乏沟通和互相理解。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判不离后,双方婚姻感情未有任何好转。双方未进行和好的任何努力。在原告再次起诉后法庭通过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无和好实际行动表示。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于准许。原告诉请原告带走女孩王某甲。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男孩王某已也由原告抚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至今。孩子抚养应以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为宜,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男孩王某已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嫁妆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应予返还。原告提出的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付出80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故不予支持。原告称盖房时,原被告出资50000元被告代理人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被告代理人出资的2010年农历7月所盖位于兴平市桑镇西桥8组两间两层楼房一套。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盖房出资。房屋实际应为被告代理人出资建成。故此房屋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代理人当庭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代理人抚养原告带来的女孩的费用20000元。法庭当庭告知需另案起诉。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3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情形,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婚前带来女孩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与被告王某某婚生男孩王某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80元。从判决生效后每年年底12月底前5日内给付当年全年抚养费。给付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现在在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9条、床单23条、双开门冰箱1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代审 判员  闫 鸣人民陪审员  任亚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由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由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