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业伟诉被告梁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伟,梁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黄业伟,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县××公家××号。委托代理人黄瑜,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荣文,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街××单××室。原告黄业伟诉被告梁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本人梁荣文因资金紧缺,现向黄业伟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15000元正)。借款从2012年11月13日起,利息另算。”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因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催告后没有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业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梁荣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判决主文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