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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荣,唐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王开荣。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洋倩,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委托代理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洋,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开荣与被告唐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于2013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荣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强,被告唐平,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荣诉称,2012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唐平驾驶川A383**号轿车行至成华区青龙乾院门口处时,与王开荣相撞,造成王开荣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开荣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王开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川A383**号车在天平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据此,王开荣请求法院判令:唐平、天平保险四川公司连带赔偿王开荣护理费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80元、出院康复期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643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9元、伤残鉴定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00376元。被告唐平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唐平垫付了医疗费26639.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王开荣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天平保险四川公司垫支了医疗费6000元,应予扣除;3.王开荣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2时40分许,唐平驾驶川A383**号车行至成都市青龙乾院门口处时,与行人王开荣相碰,致王开荣受伤。2012年11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9日,王开荣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1.坚持服用活血类药物;2.加强右膝、踝关节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3个月内扶拐行走;4.术后2、3、6月复查患足X片;5.术后1年,手术取出内固定;6.门诊随访。王开荣共花费医疗费32639.44元,其中,被告垫付26639.44元,天平保险四川公司垫付6000元。2013年2月22日,王开荣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2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开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护理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王开荣支付鉴定费3250元。审理中,天平保险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请��对王开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天平保险四川公司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8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开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为109天。王开荣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高农村3组,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王开荣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西林村11组附1号居住。王开荣之父王洪吉于1937年1月21日出生,王开荣之母郑华蓉于1939年9月18日出生,均为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天宝村十组居民,王开荣系王洪吉与郑华蓉的独生子。川A383**号车登记在唐平名下,唐平为该车在天平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庭审中,1.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以医疗费总金额的20%计算。2.唐平、天平保险四川公司均认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期限为109天的鉴定意见。王开荣申请了证人罗然、唐洪文出庭作证,欲证明王开荣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证人罗然、唐洪文在庭审中均陈述,王开荣长期在成都青龙场做烧烤生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青龙警署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居住证明)、绵竹市土门天宝村村民委员会与绵竹市土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唐平驾驶川A383**号车与行人王开荣相撞,造成王开荣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唐平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王开荣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32639.44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为6527.89元(32639.44元×20%)。2.关于护理费。根据王开荣的住院天数再结合各方认可的需要护理的天数,对王开荣主张护理费6470元(80元/天×34天+50元/天×75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开荣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680元(20元/天×34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王开荣的伤情及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定680元(20元/天×34天)。5.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2013年2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王开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然本院根据天平保险四川公司的申请,对王开荣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仍然认定王开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王开荣的定残之日应为2013年2月25日。根据王开荣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建议,王开荣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2月24日,即101天。证人罗然与证人唐洪文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王开荣长期在成都以做烧烤生意为生,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王开荣从事的行业属餐饮业,本院按照四川省2012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4444元/年计算,即6763.96元(24444元/年÷365天×101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王开荣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王开荣出示的居住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王开荣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生活消费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307元/年计算20年,即40614元(20307元/年×10%×20年);自定残之日起,王开荣之父王洪吉年满75岁,王开荣之母郑华蓉年满72岁,均为农村居民,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王开荣按照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43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合计47053元(40614元+6439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0000元。若王开荣因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此金额,王开荣可就超出部分另行主张。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325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唐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王开荣的伤残情况等,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0836.40元。由于川A38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325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6527.89元,合计9777.89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唐平承担。天平保险四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险赔偿金101058.51元(110836.40元-9777.8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天平保险四川公司已预支6000元,故天平保险四川公司还应支付保险赔偿金95058.51元(101058.51元-6000元)。由于唐平已垫付26639.44元,故天平保险四川公司应向王开荣支付78196.96元(95058.51元-16861.55元),向唐平支付16861.55元(26639.44-977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荣一次性支付78196.96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平一次性支付16861.55元;三、驳回王开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王开荣负担115元,唐平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