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2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在天台县平镇客运服务社的出租车安全服务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之后,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辩称:借条上借款金额是1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8万元,利息没有约定。目前,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8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