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6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周至县董家园砂石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周至县董家园砂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青 岛 金 新 潮 特 种 混 凝 土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周 至 县 董 家 园 砂 石 厂 定 作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城商初字第646-1号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艳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至县董家园砂石厂。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石子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武功分公司定制石子一万方,每方41元。原告付定金10万元,被告先供5万元石子,凭提货单拉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武功分公司将定金10万元电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以价格上涨为由既不开具提货单,也并不供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石子合同;2、返还定金10万元;3、赔偿10万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