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肖仙煌、刘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肖仙煌,刘香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唐一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杨鹏飞,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仙煌。被告刘香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肖仙煌、刘香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仙煌、刘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2010年4月18日,肖仙煌、刘香平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以无锡市XXXX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肖仙煌、刘香平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要求:1、肖仙煌、刘香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8957.5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9509.01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肖仙煌、刘香平支付律师费16754元;3、建行无锡分行有权对无锡市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肖仙煌、刘香平承担。被告肖仙煌、刘香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建行无锡分行与肖仙煌、刘香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借给肖仙煌、刘香平52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X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作为基准利率,下调20%确定;肖仙煌、刘香平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肖仙煌、刘香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无锡分行有权按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肖仙煌、刘香平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建行无锡分行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由肖仙煌、刘香平承担;肖仙煌、刘香平以无锡市XXXX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订立后,建行无锡分行于2010年4月18日划付了借款,肖仙煌、刘香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肖仙煌、刘香平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2年12月开始还款逾期,截止2013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78957.52元及利息9509.01元。建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建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肖仙煌、刘香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754元。又查明:肖仙煌、刘香平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与肖仙煌、刘香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肖仙煌、刘香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建行无锡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肖仙煌、刘香平支付律师费;建行无锡分行要求以肖仙煌、刘香平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仙煌、刘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78957.5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9509.01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肖仙煌、刘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16754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肖仙煌、刘香平抵押的无锡市X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2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12655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肖仙煌、刘香平共同负担(建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肖仙煌、刘香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肖仙煌、刘香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