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德银与郝连瑞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银,郝连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858号原告郭德银,女,1956年1月5日出生。被告郝连瑞,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兼郝连瑞委托代理人郝振国,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郭德银与被告郝连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银,被告郝连瑞、郝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银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在原告北房后紧挨原告北房垒有一东门,该墙南侧与原告北房后檐墙相连,未留有滴水空间。同时,由于该东门改造,导致原告无法维护北房西墙散水。另,原告北房与被告北房之间有1米左右的空隙,被告在此空隙超出地面0.3米打散水,同时阻止原告打散水,导致现在下雨积水,全部积水积存在原告北房西墙外。被告垒有东门,未留排水口,导致积水无法排出。2013年5月,被告在其东门外,原告后房山的过道外延,南北向焊接一铁门,导致原告无法对北房后檐墙进行维修。原告认为,被告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建造二道东门,将原告北房后檐墙及西墙全部圈入其院内,阻拦原告打散水,未留出水口,导致积水无法排出,原告也无法进入排除积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宅院北房后的铁门及铁门垛;2.判令被告将其北房东墙与原告北房西墙间的卡子墙拆除,以保证散水南北相连,请求被告拆除其北房东墙外散水超出地面的部分;3.准予原告在原告北房西墙及被告北房东墙之间空隙内打散水,被告不得阻拦;4.准予原告在原告西院墙西侧打散水,被告不得阻拦;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连瑞辩称:被告铁门、铁门垛均建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不同意拆除铁门及铁门垛。被告不同意拆除卡子墙及超出地面的散水。卡子墙是卡胡同的墙。被告卡子墙与原告的墙有约0.05米的距离,且该道墙不会对原告的房屋排水、生活起居构成威胁。被告散水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所建北房时间晚于原告北房,故被告北房地基高出原告地基。被告进行北房地基施工时,原告并未阻拦。原告可通过加高自己的散水,达到排水的目的。对于对方的要求在双方北房之间打散水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曾三次协商,被告均同意原告打散水,同时出于邻里关系,答应给予协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打散水行为进行阻拦,其诉讼系滥用诉权。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其西院墙西侧打散水,无论法律或民风民俗,墙均没有散水;原告的西院墙南侧向西倾斜了约0.70米。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有前后两个宅院。南侧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郝连瑞,北侧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郝振国。北侧宅院原有两道东门,东门均建在原告北房房后。西侧东门南门垛现已拆除。被告东侧铁门较原告北房东山墙向西错0.70米。铁门门垛与北房有一定空隙。原告北房与被告前院北房东西相邻,两北房之间留有空隙。空隙南端宽0.78米,北端宽1.08米。该空隙内被告所打散水高于原告所打散水。被告散水外沿与原告散水外沿相接,被告散水内沿高出原告散水0.24米。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被告拆除其散水,原被告双方各自打各自的散水,散水宽度为双方北房空隙的一半。被告前院北房南墙相齐部位现有一段东西向卡子墙,卡子墙东端与原告南北向卡子墙相连,东西向卡子墙底部现设有一流水眼。原告宅院西侧建筑依次为:卡子墙、西厢房、猪圈及厕所,以上部位西侧均为泥土地面。原告明确该部分散水的规格为:东侧以原告西院墙为一条线,西侧以被告北房东山墙为一条线,其散水宽度为以上两条线距离的一半;同时,向下挖出其墙磉,散水内沿低于墙磉0.02米,散水外沿低于内沿0.01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2013)顺民初字第8906号民事卷宗、照片、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前院北房与原告南北向卡子墙之间卡子墙的诉讼请求,因该卡子墙底部设有流水眼,同时,该卡子墙南部的水可自被告前院排出,该卡子墙北部的水可以通过被告后院排出,该卡子墙不会对原告的建筑构成妨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侧铁门及铁门垛的诉讼请求,因铁门垛与原告北房有一定空隙,且占用面积较小,对原告北房并未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散水超出地面部位的诉讼请求,因散水系保护房屋安全所打,原告可通过加高其散水的方式对其房屋进行保护,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原告北房与被告北房空隙内打散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散水现低于被告散水,不利于保护其房屋安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并酌定散水的宽度及高度。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原告施工完毕后,应负责清理现场。对于原告要求在其西院墙西侧打散水的诉讼请求,因其卡子墙、西厢房、猪圈及厕所西侧均为泥土地面,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建筑安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根据原告要求的散水规格,其散水会低于附近的地面,不利于排水,故本院对其散水规格不予准许,并根据双方建筑现状酌定散水的宽度和高度。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原告施工完毕后,应负责清理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德银在其北房与被告郝连瑞北房之间打散水,散水内沿高度不得高出被告郝连瑞北房散水内沿的高度,散水外沿与被告郝连瑞北房散水外沿相接且高度持平;施工期间,被告郝连瑞、郝振国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原告郭德银施工完毕后,应负责清理现场;二、准予原告郭德银在其宅院西卡子墙、西厢房、猪圈、厕所西侧打零点二米宽的散水,散水内沿高度不得高出附近地面零点一米,散水外沿不得高出附近地面零点零五米;施工期间,被告郝连瑞、郝振国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原告郭德银施工完毕后,应负责清理现场;三、驳回原告郭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郝连瑞、郝振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