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唐山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才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B000**号奥迪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冀B000**号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1157700”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月18日17时许,原告方司机李金承驾驶冀B000**号车沿滦县东安各庄镇无税庄村南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口,遇对面行驶货车避让时,撞到路口混凝土墩子上,造成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冀B000**号车车辆损失94900元,评估费474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唐山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事故损失经鉴定部门予以确认。评估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天星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996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按照公估公司评估的车损判定赔偿被上诉人数额过高,公估时未通知上诉人,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车辆已在冀东乐业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险,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鉴定的损失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