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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48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藤县藤城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于2005年4月7日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由于原告对家庭做出较大牺牲且被告在双方离婚这件事上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双方协议将家庭的主要财产归原告方所有,其中约定将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xx号x号房过户给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到房产局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法院判令:一、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xx号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x号房归原告所有,该房的按揭款由原告支付,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办理房产过户,原告遂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青秀区民族大道xx号x号房产归其所有,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x号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柯某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启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