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油专业合作社与丁双强、郭艳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油专业合作社,丁双强,郭艳丽,修振保,李广恩,吕昌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油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汇民合作社),住所地沙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海广,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景忠,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双强,男,1980年9月0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郭艳丽(系丁双强之妻),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东昌府区。被告修振保,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李广恩,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东昌府区。杨继国,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住东昌府区沙镇镇沙东村。被告吕昌中,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住东昌府区。原告汇民合作社与被告丁双强、郭艳丽、修振保、李广恩、杨继国、吕昌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民合作社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景忠、被告丁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丽、修振保、李广恩、杨继国、吕昌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合作社诉称,被告丁双强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并由修振保、郭艳丽、李广恩、杨继国、吕昌中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月利率为15.3‰,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借款人丁双强拒不还款,我方又向保证人追要多次,保证人也未还款,为保证我方权利,诉至贵院,要求丁双强及保证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双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利息担保人担保的情况都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我和原告已协商,两个月以内将款还清。被告修振保、郭艳丽、李广恩、杨继国、吕昌中未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汇民合作社与被告丁双强、郭艳丽、修振保、李广恩、杨继国、吕昌中签订了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丁双强向原告汇民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期至2013年2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15.3‰,并由郭艳丽、修振保、李广恩、杨继国、吕昌中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汇民合作社给付了被告丁双强现金50000元。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3)、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4)、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5)、沙镇联校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艳丽、修振保、李广恩、杨继国、吕昌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之债,所谓“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丁双强向原告汇民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由郭艳丽、修振保、李广恩、杨继国、吕昌中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人丁双强应予偿还。保证人郭艳丽、修振保、李广恩、杨继国、吕昌中按照合同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汇民合作社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未有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艳丽、修振保、李广恩、杨继国、吕昌中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判决书生效后即转实收,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