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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军诉被告陈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军,陈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张道军,男。委托代理人陆真赐,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琼,女。原告张道军诉被告陈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军委托代理人陆真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3日,双方在游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荷花巷32号B栋3单元4楼4号和B栋4单元4楼3号住房2套,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财产分割。”上述两套住房的房产证被告已于2009年11月30日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未履行将上述两套住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荷花巷32号B栋3单元4楼4号和B栋4单元4楼3号住房2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单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琼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3日,双方在游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荷花巷32号B栋3单元4楼4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187**号)和B栋4单元4楼3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187**号)住房2套,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财产分割。”上述两套住房的房产证被告已于2009年11月30日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未履行将上述两套住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荷花巷32号B栋3单元4楼4号和B栋4单元4楼3号住房2套归原告张道军所有,双方在协议上均签字、捺印,其后被告陈琼亦协助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住宅所有权的归属当然包含了住宅占用范围内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荷花巷32号B栋3单元4楼4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187**号)和B栋4单元4楼3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187**号)住房2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张道军单独所有。本案征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