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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童嘉伟、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任县同春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李金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童某伟,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县同春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李金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某伟,学生。法定代理人:童爱民,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童某伟之父。法定代理人:李贤英,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童某伟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杜金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县同春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孙志春,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戈,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军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李金戈之父。法定代理人:陈雪芬,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李金戈之母。再审申请人童某伟、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县同春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金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少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童某伟、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焦小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