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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和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李某与赵某(取保后在逃)等人从延安市来到神木县店塔镇,几人将被告人白某某的女友苏某某诱骗至店塔镇“顺义宾馆”,受害人徐某某与苏某某同行。白某某等人欲将苏某某带回西安,苏某某不同意,白某某、李某等人便将苏某某二人控制在宾馆房间,徐某某准备打电话时被李某打了一个耳光。后白某某等人便将苏某某、徐某某二人的手机强行扣走,并将该二人关在宾馆房间内,期间李某曾拿出匕首吓唬过二被害人。次日白某某、李某等人便强行带着二被害人由神木汽车站乘车去西安,途中徐某某借机和其亲属张某某取得联系,张某某报警。当晚,苏某某和徐某某被西安市经开公安分局解救。白某某、李某、赵某当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伙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高某、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及其同伙违背受害人意愿欲将被害人带至他处,非法控制监禁被害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李某在此次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所犯本罪实施在前罪刑法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