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财形与杨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财形,杨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周财形,农民。被告:杨菊红,农民。原告周财形与被告杨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财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财形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杨菊红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半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次催讨,但被告总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一拖再拖。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利息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菊红未答辩。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陈文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杨菊红向原告周财形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向周财形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半个月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菊红向原告周财形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菊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财形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依法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杨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俏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