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与成本霞、关培亮、秦晓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成本霞,关培亮,秦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419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住所地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红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本霞,女,1962年11月5日生(身份证号:3405211962********),汉族,住被告:关培亮,男,1983年10月14日生(身份证号:3405211983********),汉族,住安被告:秦晓春,男,1972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3405211972********),汉族,住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花雨路支行)与被告成本霞、关培亮、秦晓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本霞、关培亮、秦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花雨路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成本霞、关培亮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成本霞、关培亮提供10万元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全部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另外,被告秦晓春作为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期内,经查,截止2013年6月20日,两借款人逾期还款120天,欠付利息2583.35元,罚息420.21元,贷款余额68081元,合计71084.56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农商行花雨路支行与成本霞、关培亮签订的借款合同;2、成本霞、关培亮归还贷款余额68081元,利息2583.35元、罚息420.21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合计71084.56元;3、成本霞、关培亮按照年息12.5%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4、秦晓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农商行花雨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成本霞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额度、期限、贷款利率和计息、结息、违约责任以及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及秦晓春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5、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至今所欠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农商行花雨路支行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借款人成本霞、关培亮、保证人秦晓春与农商行花雨路支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成本霞、关培亮提供1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开店;借款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3348.1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全部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秦晓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等。同日,农商行花雨路支行发放了10万元贷款。成本霞、关培亮在2013年1月29日前能正常还款,之后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3年6月20日,到期本金10743.9元未还、欠付利息2583.35元、应收罚息420.21元。农商行花雨路支行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在本案开庭后的9月28日,成本霞、关培亮归还贷款10743.9元,支付利息2583.35元、罚息420.21元,尚欠借款本金57337.1元未还。农商行花雨路支行将关于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年利率12.5%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成本霞、关培亮、秦晓春与农商行花雨路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农商行花雨路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成本霞、关培亮应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农商行花雨路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农商行花雨路支行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秦晓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成本霞、关培亮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本霞、关培亮、秦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与成本霞、关培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成本霞、关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7337.1元及三、成本霞、关培亮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雨路支行按年利率12.5%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秦晓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89元,由成本霞、关培亮、秦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