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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济南市,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学林,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门口附近,因话不投机与邻居韩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其右胸部损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错位。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门口附近,因话不投机与邻居韩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右胸部损伤,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错位。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五万元,并于2013年5月9日已支付给韩某某二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再次支付给被害人韩某某三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董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龚 纬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