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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林增阔、徐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林增阔,徐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华胜,被告:林增阔。被告:徐学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林增阔、徐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增阔、徐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被告林增阔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增阔提供额度为18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同时,被告徐学玲作为被告林增阔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签署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增阔、徐学玲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林增阔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442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上述《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额为258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该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所确定的债权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被担保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8日,被告林增阔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固定月利率为6.5‰,按季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2012年10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增阔指定的黄寿跃帐户汇借款180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间数次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我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告答辩称其并未逾期还款,促使提前还款没有理由。我院遂作出(2013)温苍商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原告认为贷款现已到期,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增阔、徐学玲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后扣除72.92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算)、利息的复利(自合同约定的到期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未付利息金额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算),合计暂定185万元;二、被告林增阔、徐学玲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如被告林增阔、徐学玲未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林增阔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442号房屋的所得价款在25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7月4日到2013年8月6日,以未还利息35027.08元(180万元×6.5‰×3天-已还72.92元)按月利率9.75‰和逾期三十三天计算,计375.66元。第二笔复利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结算到2013年8月6日止的未付利息47897.08(180万元×6.5‰×4月+180万×6.5‰/30天×3天-已还72.92元)按月利率9.75‰计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林增阔、徐学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资质的事实;5.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及被告徐学玲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6.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以自有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及被告逾期未偿还应付本息的事实;8.实现担保物权异议申请,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因被告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9.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林增阔、徐学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林增阔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180万元,有效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被告徐学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增阔、徐学玲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258万元,被告林增阔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442号房产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8日,被告以林增阔以购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贷款款月利率为6.5‰,按季结算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黄寿跃的账户汇入借款18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增阔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的利息35876.25元,于2013年5月8日支付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利息35492.70元,于2013年7月3日支付利息72.9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增阔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44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增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180万元,属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抵押财产,即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442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58万元,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本案的18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258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林增阔、徐学玲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以向我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日为贷款到期日并自该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未约定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承担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增阔、徐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2.92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复利(以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未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以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未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林增阔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442号房屋的抵押财产在最高债权额25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495元,减半收取10747.5元,由林增阔、徐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