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姗姗与王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单某某,女,1984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单国军,男,1959年10月23日生。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旭,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尚屯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时常分居。2010年原告怀孕后,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2011年3月12日女儿王某乙出生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也不照顾原告及其女儿,也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在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借被告父母的100000元应该返还;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平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该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如果离婚,双方的女儿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离婚,双方的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调解。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是均要求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其本人抚养。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主张是原告的嫁妆、钱等都在被告家里,原告的嫁妆有桌子、柜子、梳妆台等在西陵乡政府家属院内。被告的观点是所有的钱都有原告拿着,其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出庭证言和刘某的证言材料,以此证明被告的父母给原告10万元钱让其买房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内容均一模一样,所述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看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是否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不致因此而彻底破裂,双方仍然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传庚审判员 李中伟审判员 韩国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