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陈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陈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陈某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陈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陈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4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死者陈某某之母。上列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丰县。2011年7月11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单位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豫JXXXX**号轻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古云中学西100米处时,与驾驶无牌照大阳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的陈某某正面相撞,致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莘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交警队工作说明四份;2、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份;3、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各一份;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将我们的近亲属陈某某撞伤致死,将其所骑摩托车撞坏,案发后没有对我们进行全部赔偿。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再共同赔偿我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90581.66元。结合自己的主张,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豫JXXXX**,而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为豫J×××××,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是不是同一辆车,需要核实;如确系同一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豫JXXXX**号轻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古云中学西100米处时,与驾驶无牌照大阳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的陈某某正面相撞,致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有兄弟姐妹四人,其受伤后在莘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花医疗费614.66元,其所骑摩托车的损失为1750元。根据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可确定死者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丧葬费为24335元,被扶养人陈某丁、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8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被告人未能就进一步的民事赔偿问题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再查明,被告人王某在购买所驾驶的车辆后,以临时车牌号豫J×××××的名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的正式牌号为JXXXXXX,投保车辆确系肇事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一份、莘县交警队工作说明四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六份、医疗费单据一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2、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份;3、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对死者陈某某的近亲属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14.66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750元,以上共计112364.66元。三、被告人王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103255元的80%,计款82604元,扣除先行赔偿的37000元,再赔偿45604元。四、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均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翟相海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