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广强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强,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左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强及其辩护人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5月,被告人王广强和李某、张某甲(均已被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携带军装及笔记本电脑、假空白军官证等物,先后至江苏省南京市、盐城市、无锡市,冒充军人,以和被害人做生意为名,在具体洽谈生意过程中,要求被害人办理邮政储蓄存折,并以事先准备好的邮政储蓄存折调换被害人的存折,以验资为名要求被害人将钱款打入被调换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后将钱款取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2月,被告人王广强和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至江苏省南京市,以上述手段骗得杨某人民币96000元。2、2008年3月,被告人王广强和李某、张某乙至江苏省盐城市,以上述手段骗得徐某人民币50000元。3.2008年5月,被告人王广强和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至江苏省无锡市,以上述手段骗得帅某人民币70000元。2011年8月15日和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王广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广强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徐某、帅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广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王广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王广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广强系流窜作案,且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王广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戴 阳人民陪审员 崔永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