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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和堂因与被申请人李长海、一审被告范增伟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合堂;李长海;范增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合堂。委托代理人:冯俊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海,农民。一审被告:范增伟。再审申请人李和堂因与被申请人李长海、一审被告范增伟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和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李和堂与被申请人李长海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李和堂不欠李长海任何货款;(二)、李和堂所写欠条是在李长海威胁、强迫下所写,有范增伟作证,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剥夺了李和堂的辩论权利;(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依职权和李和堂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和堂合伙人之一的张明生参加诉讼,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四)本案应是合伙纠纷,原审没有适用法律关于个人合伙中债权债务承担的规定,而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六)、(九)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李长海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08年4月份李长海和范增伟一起给李和堂供铁精粉,2008年10月21日李和堂出具了收货清单及欠款的数额,李和堂共欠款367256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多次追要,李和堂经范增伟手还了6万元,下欠307256元至今未还,其中有李长海现金24万元,其余67256元是范增伟的。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请求法院驳回李和堂再审申请。范增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李和堂与李长海系买卖合同关系,有2009年3月21日李和堂给李长海打的欠款条和2008年10月21日李和堂的证明为证,相关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李和堂申请再审称其与李长海系合伙关系,且其所写欠条是在李长海威胁、强迫下所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0月21日,李和堂给范增伟所打收到铁精粉条上显示有张明生,但只能证明张明生是证明人,因此,李和堂认为应将张明生列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和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和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