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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福源蕙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与郑小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源蕙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郑小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196号原告北京福源蕙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十三里村南。法定代表人马君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书学,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郑小利,男,1974年6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福源蕙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蕙业公司)诉被告郑小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源蕙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书学,被告郑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源蕙业公司诉称: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中的补助工资是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但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92号裁决书未将被告工资构成中的补助工资认定为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以该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资表的显示,实发工资数额远高于约定的工资标准,从这一点也充分证明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被告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劳动报酬。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92号裁决书,并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748.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04.91元,两项共计合款40253.62元。被告郑小利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希望法院依法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郑小利到福源蕙业公司担任厨师一职。同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即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按国家规定执行,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福源蕙业公司按照工资支付周期以现金形式支付郑小利工资报酬,实发工资数额高于约定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作为杭州菜系厨师的郑小利因福源蕙业公司转变经营其他菜系而离职。此后,郑小利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其与福源蕙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福源蕙业公司支付:1、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2、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4824元;3、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周六日加班工资51494元;4、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1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6、补缴或补偿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7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92号裁决书,裁决福源蕙业公司支付郑小利: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2748.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04.91元;并驳回了郑小利其他仲裁请求。福源蕙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郑小利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福源蕙业公司提交了郑小利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和同期考勤表。考勤表显示:郑小利及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周期为本月的26日至下一个月的25日,郑小利在一个考勤记录周期休息2天。根据考勤表可以反映: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扣除每一考勤记录周期的2天休息日以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重合的情况,郑小利实际休息日加班7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福源蕙业公司根据郑小利的出勤天数核发该周期的工资报酬。根据工资支付记录表显示:郑小利的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补助工资、保险、奖金等四项组成,郑小利领取的工资报酬不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另经折算,郑小利在职期间的日工资为227.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福源蕙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和同期考勤表,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2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考勤记录周期一致确认,结合考勤表显示的劳动者出勤天数,可以认定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郑小利与福源蕙业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且上述期间郑小利有加班事实的存在。福源蕙业公司安排郑小利休息日工作且不能安排补休和法定休假日工作,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日工资的200%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不低于日工资的300%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日工资折算方法以扣除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数额除以月计薪天数予以确定。福源蕙业公司提出工资表中显示的补助工资即为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劳动者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92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福源蕙业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对离职原因的陈述,可以推定福源蕙业公司和郑小利已就劳动合同终止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结合郑小利离职前的考勤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6日终止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福源蕙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小利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计合款四万零二百五十三元六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福源蕙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