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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许某某、贾某某、秦某某、华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许某某,贾某某,秦某某,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负责人尹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倩华,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91年4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被告秦某某(系许某某母亲),女,汉族,1969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秦某某丈夫),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被告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许某某、贾某某、秦某某、华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倩华、岳建忠,被告许某某、贾某某,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许某某、贾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某某、贾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8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40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075‰,该合同并对其他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华星公司、秦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许某某、贾某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7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558937.28元,利息2824.55元,合计561761.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贾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8937.28元,利息2824.55元,合计561761.83元,2013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许某某、贾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645元;3、华星公司、秦某某对被告许某某、贾某某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贾某某签订了该借款合同,约定许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581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40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075‰,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并对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做了约定;被告秦某某、华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事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13日按约向被告许某某、贾某某发放了贷款581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华星公司的账户。3、结清试算单、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许某某、贾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61761.83元,其中本金558937.28元,利息(包括罚息)2824.55元。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8645元。四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3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品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581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40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两种,抵押财产为被告许某某、贾某某所购买的被告华星公司开发的房屋1套;被告华星公司在保证期间为许某某、贾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秦某某系许某某的母亲,也在保证人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贷款581000元划入被告华星公司银行帐户用于支付被告许某某、贾某某购房款。自2012年8月起,被告许某某、贾某某即未能足额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许某某、贾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8937.28元,利息2824.55元,合计561761.83元。2013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借款、欠款金额等事实也无异议,提出因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愿以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处理以偿还借款。被告华星公司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581000元的义务,被告许某某、贾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许某某、贾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贾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上述借款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止的本金558937.28元,利息2824.55元,合计561761.83元,有原告提交的结清试算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645元由被告许某某、贾某某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许某某、贾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秦某某、华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558937.28元,利息2824.55元(暂算至2013年7月15日),合计561761.83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许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645元。三、被告秦某某、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某、贾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秦某某、常州华星银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审 判 长  钱慧南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