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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海强、孙爱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海强,孙爱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系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葛海强,男,成年,住景县。被告:孙爱茹,女,成年,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海强、孙爱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强、孙爱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葛海强于2003年6月4日在我社借款9000元,贷款利率6.6375‰,至2004年1月4日到期,被告孙爱茹作为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9000元,利息9398.3元,本息合计18398.3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9398.3元,(诉后利息另计),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葛海强、孙爱茹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9398.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葛海强、孙爱茹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葛海强于2003年6月4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堡信用社贷款9000元,约定利率为6.6325‰,2004年1月4日到期,由被告孙爱茹提供保证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8日结欠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9398.3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海强、孙爱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葛海强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海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孙爱茹作为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爱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海强、孙爱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9398.3元(诉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孙爱茹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葛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