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蒋叶军与伍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叶军,伍开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蒋叶军,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伍开旺,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原告蒋叶军与被告伍开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清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和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并出具了借据且口头约定月利率2%。至2012年9月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而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以各种借口拖付利息,经多次摧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叶军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伍开旺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向蒋叶军借款20万元整,于2009年7月1日向蒋叶军借款5万元整。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主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和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并出具了借据,经多次摧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要求偿还时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需要被告承担利息,故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开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叶军借款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蒋叶军负担1000元,被告伍开旺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