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吴茜与葛迪迪、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茜,葛迪迪,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吴茜。委托代理人王睿曦,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葛迪迪。被告赵强。原告吴茜与被告葛迪迪、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睿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迪迪、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5月12日,5月25日,两被告在经营青岛国豪房产经纪行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5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借条3份,证明被告葛迪迪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借款145万元,且已收到该145万元的事实。被告葛迪迪、赵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迪迪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被告葛迪迪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被告葛迪迪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被告葛迪迪,被告赵强均未在借条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葛迪迪出具的借条及收据能够证明被告葛迪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葛迪迪偿还借款人民币14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强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原告虽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用于被告葛迪迪朋友的薯片厂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迪迪、赵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迪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茜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50元由被告葛迪迪负担。被告葛迪迪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