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霞堂、姜玉英与王月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堂,姜玉英,王月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陈霞堂。原告姜玉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玲。被告王月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委托代理人吕品。原告陈霞堂、姜玉英诉被告王月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堂、姜玉英委托代理人王东玲、被告王月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刘书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街路口处时,与无证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福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王月亮相撞,之后又与沿潍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霞堂驾驶的鲁G×××××号轿车(内乘原告姜玉英)相撞,致刘书亮、陈霞堂、王月亮、姜玉英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刘书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月亮、陈霞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44元(总损失为23886.43元,本案中另一事故车辆刘书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调解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我方损失的50%,因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剩余部分要求被告王月亮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月亮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月亮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事故认定书,我方承保车辆并没有与原告陈霞堂所驾驶的车辆相接触,我方不应承担原告相关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刘书亮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街路口处时,与无证驾驶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福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王月亮相撞,之后又与沿潍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霞堂驾驶的鲁G×××××号轿车(内乘原告姜玉英)相撞,致刘书亮、陈霞堂、王月亮、姜玉英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刘书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月亮、原告陈霞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玉英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用10414.23元。潍坊市市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姜玉英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姜玉英系潍坊某橡胶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66元(2080元/月+2018元/月+2100元/月),其误工时间为9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姜某某护理,姜某某系潍坊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47.33元(2902元/月+2755元/月+2885元/月)。据此,原告姜玉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6335.73元(2066元/月÷30天×92天)、护理费为3037元(2847.33元/月÷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6元/天×32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14.23元+误工费6335.73元+护理费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128元=20106.96元。原告陈霞堂在潍坊市市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2.1元。鲁G×××××号轿车车主系原告陈霞堂,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并由潍坊华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陈霞堂为此支出维修费19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综上,原告陈霞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1元+车损2000元=2292.1元。另,原告陈霞堂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再查,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王月亮,该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号轿车车主系刘书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按照50%的比例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刘书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较小,不再起诉要求赔偿。2013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刘书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被告王月亮驾驶的鲁Q×××××号摩托车相撞之后又与原告陈霞堂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虽然被告王月亮所驾车辆与原告陈霞堂所驾车辆无直接接触,但对原告陈霞堂、姜玉英的受伤及车辆损失存在原因力,所以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鲁Q×××××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鲁G×××××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姜玉英、陈霞堂的损失。因刘书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月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霞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月亮按15%的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陈霞堂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王月亮系无证驾驶且其承保车辆并没有与原告陈霞堂所驾驶的车辆相接触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50%的比例给付原告姜玉英医疗费用赔偿金5207.12元、误工费赔偿金3167.87元、护理费1518.5元、伙食补助费赔偿金96元、交通费用赔偿金64元,即10053.49元;按照50%的比例给付原告陈霞堂医疗费用赔偿金146.05元、车损1000元,即1146.05元,共计1119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霞堂、姜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参加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