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华。委托代理人:刘银志。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来。原告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柯城区航埠工业园区的三幢厂房,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180个日历日(春节前后25天除外),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然工程被拖延至2012年6月29日才竣工验收。按照双方2011年4月9日所作《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7月1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否则,除按合同要求罚款外,每延期一天加罚2000元,为此,被告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776930元。双方工程款已于2013年2月7日结算确认为3946517元,原告除质保金外已悉数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另外,被告所建厂房屋面漏水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修补,然被告却置之不理,经原告预算修补屋面需费用134123元,实际已经花费修补费用40000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避债于外,无法协商处理,现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请求被告承担部分违约金及修补费用2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约,由被告承建原告的三幢厂房,工期180个日历日(春节前10天、节后15天共计25天除外),如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期竣工验收,则应承担工程款的2%违约金,并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2、《会议纪要》,证明双方于2011年4月9日经协商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1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否则,除按合同要求罚款外,每延期一天加罚2000元;3、单位工程初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于2010年12月8日开工,2012年5月22日才初步验收;4、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5、决算确认书,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6、《屋面返修施工协议》、返修工程款发票,证明原告因厂方屋面漏水,聘请他人返修花费工程款4万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柯城区航埠工业园区的三幢厂房,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工期约定为180个日历日(春节前10天、节后15天共计25天除外)。工程于2010年12月8日开工。2011年4月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7月1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否则,除按合同要求罚款外,每延期一天加罚2000元。2012年6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2月7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使用工程后发现厂房屋面严重漏水,遂多次要求被告修补,被告虽口头答应却未实际履行维修义务,2013年7月10,原告与戚光云签订屋面维修合同,由戚光云进行屋面漏水维修,共花维修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延误工程工期达二年之久,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1年4月9日签订了《会议纪要》,表明原告对被告前期的延误工期行为已经容忍,但如被告在2011年7月10日后仍未竣工验收,双方再次明确约定了更为严格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直至2012年6月29日完成工程施工,再次延误工期354天,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78万余元,但此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0万元。被告所建工程存在屋面漏水的质量问题,原告在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未果的情况下,聘请他人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至于该工程如果还有其他质量问题,原告可以在维修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00000元;二、由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浙江贝德泵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维修费4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930元,被告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