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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914号原告黄某甲,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黄某乙,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3日生女儿黄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分居多次,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基本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17日被告将孩子接走,现在孩子随被告生活)。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黄某甲、黄某乙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3日生女儿黄某丙。2012年10月23日黄某乙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婚生女黄某丙随黄某乙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黄某乙的部分陪嫁财产尚在黄某甲家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2年有余,又生有一女,虽婚后双方时而生气、吵架,但双方分居时间很短,尚不足1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黄某甲虽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但提供不出感情恶化及至破裂的有关证据,且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表达自己的想法,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子女和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黄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