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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宫铭宝与宫培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铭宝,宫培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994号原告宫铭宝。委托代理人宋云山,男。委托代理人邢晓勇,男。被告宫培学。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原告宫铭宝与被告宫培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铭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山、刑晓勇、被告宫培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铭宝诉称,2012年6月7日下午,被告宫培学拿着大约1米多长的大砍刀闯进原告的院子里,见被告拿着砍刀砍来,原告宫铭宝就边用铁锨抵挡便向屋里躲避,但还是被宫培学砍伤,头部右耳后、右大腿外侧各砍一刀。原告被砍伤后鲜血直流,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至平度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2013年6月20日,平度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宫培学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宫铭宝经过医院的初步治疗,目前已经出院在家休养,但头部永远留下了七针的伤疤,现在还有头痛、发麻并伴有头晕等症状。被告宫培学的恶劣行径,给原告宫铭宝身体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和心理上难以抚慰的伤害,被告宫培学的恶劣行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事情发生后,被告宫培学非但没有主动赔礼道歉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更没有到医院看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6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30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宫培学承担。被告宫培学辩称,原、被告是叔侄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纠纷不是单方的过错造成。另外,原告所诉部分赔偿费用及标准不合理,应当在合理计算赔偿数额后,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能按原告所诉数额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叔叔,原告与被告平日关系不睦,被告担任本村治安主任。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村村委相关问题后回到家里,当天下午被告找到原告就原告反映有关问题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从自家取回一把砍刀进入原告家,用砍刀砍打原告,原告拿起自家一把铁锨,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用砍刀砍伤原告头部、用刀刺伤原告腿部。村民赶到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当天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刀砍伤、右股部刀刺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在医院观察治疗、住院共计18天,于2013年6月25日好转出院。同日,平度市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一份,载明:患者宫铭宝,因头部等刀砍伤头痛晕2天于2013年6月9日入院,入院诊断:1、头部刀砍伤;2、右股部刀刺伤;3、头外伤反应。入院后给予营养脑细胞、抗炎、中药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治疗,病渐好转,今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刀砍伤;2、右股部刀刺伤;3、头外伤反应;出院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原告因治伤支付医疗费7756元。原告的损伤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6月20日,平度市公安局对被告宫培学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平度市银发圣之岛木门经销处的安装工。原告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证明2013年1月至5月原告为该单位从事安装工作,平均每个工作日收入为275元,同时说明每日日工资为260元,再加工具费15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郭福停给予陪护,郭福停在泛高(青岛)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每天为85.05元。原告称其住院由两人护理,但没有提交其伤情需特别护理或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原告诉讼中主张其受伤支付交通费21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提交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名称为“凯丰烧烤店”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项目为饭费,吃饭天数19天,饭费金额11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住院天数即使属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12元,按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不需要该休息时间,申请对务工时间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门诊及住院病例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及用药费用明细、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饭费单据、原告与其妻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本案原、被告平日关系不睦,双方就原告反映村委相关问题发生争执,本可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但双方对此争执不休、言语过激,导致打斗,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但被告因此手持砍刀闯入原告家中,并用砍刀砍伤原告头部、刺伤原告腿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无论是客观上,还是主观上,过错都很明显,因此对原告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务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观察治疗及住院共计18天,该18天,为原告务工时间;原告系好转出院,出院后平度市中医医院医务科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继续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原告对此30天时间主张务工损失,被告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并就务工时间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接受治疗医院的医务科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出具建议休息1个月的诊断证明,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之处,且并无法律规定务工时间必须进行鉴定予以确定,因此被告提出的对务工时间予以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务工时间共计应为4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每天工资2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260元计算,共计为12480元(260元×48天)。原告没有提交其伤情需特别护理或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因此其护理人数本院认定为一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每天按其妻工资收入85.05元计算护理费为1530.9元(85.05元×18天)。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规定的标准为每天20元,观察治疗及住院共计18天,该项费用共计款360元(20元×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1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陪护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定的费用及本院已查明的费用由被告按90%的赔偿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金,根据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培学付给原告宫铭宝医疗费6980.4元(7756元×90%)。二、被告宫培学付给原告宫铭宝误工费11232元(260元×48天×90%)。三、被告宫培学付给原告宫铭宝护理费1377.81元(85.05元×18天×90%)。四、被告宫培学付给原告宫铭宝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0元×18天×90%)。五、被告宫培学付给原告宫铭宝交通费180元(200元×90%)。、六、被告宫培学付给原告宫铭宝法医鉴定费180元(200元×90%)。、七、被告宫培学付给原告宫铭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驳回原告宫铭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费用共计款21274.21元,被告宫培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宫铭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邮寄费6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宫铭宝负担189元,被告宫培学负担431元。因原告宫铭宝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宫培学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宫铭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