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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与吴福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吴福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金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伟奇,男,汉族。被告吴福荣,男,汉族。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吴福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年丰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奇,被告吴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万顷沙镇年丰村将该村农用地作为中心村住宅区。此后,对外出售部分土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270元用于购买年丰村中心村住宅趸地第1排编号为xxx号120平方米的土地。因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现要求确认双方买卖上述土地的合同无效。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总面积26.4公顷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年丰村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上世纪九十年代,万顷沙镇年丰村重新规划中心���住宅区。自1996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将现地号为xxxxxxxxx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环西路年丰村委旁的土地划分成120平方米一块转卖给私人建房。200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270元购买该地块年丰村中心村住宅趸地第1排编号为xxx号98.4平方米的土地(长12米,款8.2米),由原告出具相应的票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为查明上述土地的用地情况,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调查。该局作出穗国房南(2013)538号《关于调查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情况的复函》。复函内容为:“经核查,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地号为xxxxxxxxxx的土地总面积26.4公顷,其中,3.99公顷土地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和农转用为国有建设用地,规划作安置区用地,0.02公顷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余22.39公顷为农用地。”被告购买的土地位于安置区范围外的农用地��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位于年丰村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其权属明确。本案当事人对原土地的权属并无争议,本案并非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纠纷,故被告据此提出应通过行政途径先行处理缺乏依据。原、被告是应合同效力产生纠纷,属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现在原、被告买卖土地目的是用于被告建房,属用于非农建设,虽然被告暂未实施建设,但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目前,涉案的土地仍为农用地。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合同无效。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年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吴福荣关于买卖位于地号为xxxxxxxxxxxx的土地内、广州市南沙区万环西路年丰村委旁年丰村中心村住宅趸地第1排编号为xxx号98.4平方米的土地的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雪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