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小辂、林晓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小辂;林晓民;许泽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辂,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晓民,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泽强,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海鹰,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辂、林晓民、许泽强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辂、林晓民、许泽强及被告人许泽强的辩护人林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小辂、林晓民、许泽强伙同“侬仔”经事先密谋抢劫事宜及准备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林小辂、林晓民各提供一辆二轮摩托车)、刀具后,于2013年5月10日晚7时许,分别由被告人许泽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晓民,“侬仔”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小辂窜到汕尾市区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当晚8时许,被告人林小辂等四人在汕尾市区红海东路“马思聪艺术中心”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1驾驶一辆本田“佳御”110C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N·39998)搭载被害人黄某2途经该处,“侬仔”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面围堵,被告人许泽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面围堵,二被害人被逼停车后,被告人林小辂、林晓民各持一把刀上前抢走黄某1的本田“佳御”110C女装二轮摩托车,此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并进行抓捕,被告人林小辂驾驶抢得的本田“佳御”110C女装摩托车逃至汕尾市区红海中路市国税局门前时被抓获,现场缴获被害人黄某1被抢的本田“佳御”110C女装二轮摩托车及作案刀具一把。被告人林晓民、许泽强逃至海丰县城东镇附近躲藏,于次日上午被抓获,缴获作案工具白色“五羊本田”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本田“佳御”110C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小辂、林晓民、许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小辂、林晓民、许泽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相》、《破案报告》,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3)46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辂、林晓民、许泽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许泽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泽强没有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经查,被告人许泽强没有提供作案用的摩托车属实,但其一伙提供刀具,且在抢劫作案中负责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林晓民对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拦截,逼停致被害人被抢,被告人许泽强在参与作案中仅是与其他同案人分工不同,但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属辩护人所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小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林晓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许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