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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谭某富、姜某与黄景棠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富,姜某,黄景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富,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汉族,1967年9月出生。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林,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棠,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某富、姜某与被上诉人黄景棠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3日,谭某富、姜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景棠支付谭某富、姜某死亡赔偿金20×26879.48×50%=268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25000元、丧葬费27842×50%=1392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富、姜某及其儿子谭某忠租住位于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新洲村121号出租屋的七楼716房间,该出租屋由屋主黄景棠经营管理。2013年1月5日19时许,谭某忠从出租屋的阳台坠楼死亡。事发后,高埗派出所对谭某富、姜某及黄景棠均制作了询问笔录。姜某在笔录中陈述:谭某忠从出租屋里跳下来了。谭某忠有精神病,可能是他父亲吃饭期间说了他几句,可能是发病,所以就跳下楼。谭某忠2011年8月开始精神有问题,后来就到医院治疗,医院说是精神分裂症,后来吃了一段时间药,偶尔会发病。谭某富在笔录中陈述:谭某忠从出租屋里跳下一楼死了。谭某忠从2011年开始就有精神异常,当时因为他前几天打了他妈妈,谭某富就说了他几句,可能发病了。黄景棠在笔录中陈述:黄景棠听到妻子说有人坠楼,然后打120救护车和报警。不清楚谭某忠跳楼的原因。谭某富、姜某表示在派出所做笔录时不认识字,不知道笔录内容,因为太伤心,所以派出所叫签名时就签字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事发716房间的阳台栏杆高度约为90cm。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证书、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黄景棠出租房的栏杆仅为90cm,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的相关规定。谭某富、姜某主张谭某忠不慎坠楼死亡,黄景棠应负安全保障责任,那么谭某忠的死亡应与栏杆高度不达标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从事发后谭某富、姜某在高埗派出所的陈述可以看出,谭某忠系因与家人发生争执后坠楼而亡,谭某富、姜某在事发当日都确认谭某忠有精神病,可能是发病自己跳楼的。与谭某富、姜某在案发当日的陈述较为一致,较为可信。而谭某富、姜某在原审庭审中否认询问笔录内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谭某忠的死亡后果与黄景棠出租屋栏杆高度不达法定标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谭某富、姜某要求黄景棠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某富、姜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谭某富、姜某承担。谭某富、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黄景棠的阳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且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2005年7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规定: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以上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受害者身高1.75m,栏杆高度在其腰部以下,站在阳台上晕眩导致坠楼死亡,阳台的高度与死亡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高埗派出所在调查后开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中都表述为坠楼死亡。在派出所对谭某富、姜某进行审问时,谭某富、姜某由于不会说普通话且过于伤心,只记得按照民警的指示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并不清楚笔录的内容。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受害者“可能是病发跳楼”、“较为可信”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案情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黄景棠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受害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仅凭谭某富、姜某的陈述就认定受害者“可能是病发跳楼”太过牵强。3、谭某富、姜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可以证明受害者在黄景棠的租房坠楼死亡,户口簿可以证明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栏杆测量照片可以证明涉案阳台的实际高度。据此,谭某富、姜某请求本院判令黄景棠支付谭某富、姜某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20年×26897.48元=376564.72元×50%=268974.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以及丧葬费13921元(27842元×50%)。被上诉人黄景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根据谭某富、姜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记载内容,谭某富为初中文化程度,姜某为小学文化程度,谭某富、姜某均对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2、谭某富、姜某确认,案涉事故发生时,除了阳台栏杆只有90厘米高、不符合法定高度外,阳台并没有其他缺陷,地面也没有摆放其他杂物。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上诉人谭某富、姜某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景棠是否应对谭某忠的坠楼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谭某富、姜某对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内容,即谭某富为初中文化程度,姜某为小学文化程度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谭某富、姜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应如实回答、阅读询问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谭某富、姜某认为“其不认识字、当时没有看清楚笔录内容就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虽然案涉出租房的阳台栏杆仅为90cm,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的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但案涉出租屋的阳台栏杆设置不够高,不必然导致谭某忠坠楼死亡。谭某富、姜某仍需对由于阳台栏杆设置不够高、导致谭某忠坠楼死亡的因果关系予以举证,但谭某富、姜某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谭某富、姜某还确认,案涉出租屋除了阳台栏杆不符合法定高度外,阳台并没有其他缺陷,地面也没有摆放其他杂物,足以排除谭某忠因阳台其他缺陷导致坠楼。综上,鉴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案发后即制作,其更能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反映的案件事实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因此,谭某富、姜某在询问笔录中均认同谭某忠系精神病发作自行跳楼死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出租屋阳台栏杆设置不够高不是导致谭某忠死亡的原因,判决黄景棠不须对谭某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富、姜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44元,全部由谭某富、姜某负担。谭某富、姜某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谭某富、姜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