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郭钢军。被告:娄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15日在江西省玉山县四股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娄某某。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且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之后从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娄某某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以婚生子已成年为由要求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一本,以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3、查孕查环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经检查未孕的情况;4、(2012)绍钱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依法撤诉的情况;5、复印自(2012)绍钱民初字第512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一份,向娄某的父亲娄吓天所作的调查记录,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在结婚证上登记的“娄一祥”与本案被告户籍信息上“娄某”是同一人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娄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之前,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之父娄吓天调查关于原告起诉陈述的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娄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举证和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分居状况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由于原、被告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据此向本院主张离婚,遂成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应当依法保护,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以上,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以表达和好愿望,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也无从调解,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起诉时婚生子娄胤子尚未成年,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婚生子娄胤子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因被告未到庭,有关财产问题无法查清,同时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财产、债权债务等本案不再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金国审判员 章泽雄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