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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春仙、曾超、曾为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仙,曾超,曾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仙,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超,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为,男,1997年8月出生,汉族。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中华,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伏梅,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春仙、曾超、曾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造纸厂”)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下午,曾某林根据理文造纸厂的指示,使用车头号为皖L4****车辆从洪梅拉纸筒芯回理文造纸厂处,在该车停靠在理文造纸厂厂区时,车上纸筒芯掉落将曾某林压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2年9月7日,曾超向市社保局提交了理文造纸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曾某林身份证及厂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亲属关系证明、杨传国与理文造纸厂签订的《成品运输承运合同》、补充协议(I)、补充协议(II)、《通告》、杨传国身份证、行驶证、柴油卡、送货单、东莞市中堂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潢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春仙、曾超、曾为与理文造纸厂签订的《协议书》、收据、照片、《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父亲曾某林是理文造纸厂的员工,2010年开始在理文造纸厂公司从事跟车员,就曾某林上述受伤事故要求市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其中曾超提交的杨传国与理文造纸厂签订的编号为072-02-024号《成品运输承运合同》、补充协议(I)、补充协议(II)、《通告》,主要内容包括杨传国派出皖L4****车一台,负责承运理文造纸厂所指派的运输工作,杨传国根据理文造纸厂的指示,把理文造纸厂指定的货物运送到理文造纸厂指定地点,杨传国必须为皖L4****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必须为杨传国聘用的所有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授权代表签名的运输单据作基础按照附件的运费作出月结报告,月结次月10日内,由杨传国提交可抵扣普通税票给理文造纸厂,理文造纸厂收到相关税票后30天内以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等形式把相关款项支付给杨传国并通知对方。2010年6月7日,杨传国与曾某林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兹有杨传国挂车一部,车头号为皖L4****、车尾号为皖LD3**挂。现车主杨传国将此车转让给曾某林,自2010年6月7日12:00起,在此之前的事由杨传国负责,此后由曾某林负责”。曾某林于2012年8月10日发生事故死亡后,理文造纸厂与曾某林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的张春仙、曾超、曾为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张春仙、曾超、曾为确认自2010年6月7日曾某林开始使用车头号为皖L4****、车尾号为皖LD3**车辆为理文造纸厂运送货物,户主为杨传国的账号(6227003232300081931)为运费支付的账户,该账户由曾某林实际持有。市社保局收到曾超提交的材料后,依法向曾超及理文造纸厂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曾超及理文造纸厂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理文造纸厂向市社保局提交了《关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成品承运模式情况说明》,理文造纸厂称其所有成品的运输均由具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运输车辆承包经营,所有承运车辆均自负盈亏,自行聘请司机、跟车人员等。因公司的成品运输业务量相对固定并且业务量较大,为了方便公司保安识别承运车辆及相关人员,缩短车辆进出厂区放行时间及加油时间,理文造纸厂要求运输单位在承运车辆车头粘贴“理文”标示,相关车辆的司机和跟车人员向理文造纸厂购买劳保鞋一双,识别衣服一套,以方便车辆及人员出入管理。综合曾超和理文造纸厂提交的证据材料,市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0965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曾超的此次申请提交材料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春仙、曾超、曾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曾超身份证、曾某林的身份证及厂牌、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曾某林在东莞市中堂医院的《病历》、《手术记录表》、《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死亡小结》、NO.20069108《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中堂分局潢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品运输承运合同》及《补充协议I》、《补充协议II》、《通告》、《协议书》、理文造纸厂出具的《关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成品承运模式情况说明》及《关于承运车辆皖L4****跟车人员曾某林意外死亡事故情况说明》、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转让协议、收据、朱昌洪出具的《事故证人证言》、对朱昌洪的《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0965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柴油卡、送货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综合张春仙、曾超、曾为和理文造纸厂向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张春仙、曾超、曾为提交的《成品运输承运合同》、补充协议(I)、补充协议(II)及《通告》、《协议书》、《转让协议》及收据,其中《成品运输承运合同》、补充协议(I)、补充协议(II)及《通告》为理文造纸厂与杨传国签订,即使曾某林受让涉案车辆后一并概括承受了杨传国在上述成品运输承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内容也无法推断理文造纸厂与曾某林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外针对张春仙、曾超、曾为提交的曾某林的厂牌及喷有“理文”字样的涉案照片,理文造纸厂辩称是为了方便车辆及人员的出入管理。结合市社保局对理文造纸厂主管朱昌洪所作的询问笔录,朱昌洪亦证实曾某林“只负责跟车,司机和跟车都是车主自己请的,我们是不干涉的,工作时间是他们自己安排的,有货的时候我们会发送信息到信息平台上,发厂牌和厂服是为了方便他进出厂,并不代表他是我们理文的员工。正式员工厂牌上有明确注明入职时间的,曾某林那些是没有的”,对理文造纸厂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理文造纸厂与曾某林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局以张春仙、曾超、曾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春仙、曾超、曾为与理文造纸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张春仙、曾超、曾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春仙、曾超、曾为请求市社保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张春仙、曾超、曾为在起诉状中提出其于2012年9月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于2012年12月才作出涉案的不予受理决定属程序违法。市社保局庭审中辩称2012年9月28日曾向张春仙、曾超、曾为发出第二份提交材料通知书,张春仙、曾超、曾为于2012年10月8日向市社保局提交了一份材料清单。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市社保局收到张春仙、曾超、曾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确属不当,但不足以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市社保局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春仙、曾超、曾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张春仙、曾超、曾为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春仙、曾超、曾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市社保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096522号),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主要事实与理由有: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在两种情况下均需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①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②与劳动者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实行承包经营(包括对内对外承包),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无论从协议的内容还是实际履行的情况,理文造纸厂与曾某林应适用第①种关系,即使该关系不能成立,因成品运输是理文造纸厂固定业务且量大,也应适用第②种关系处理,故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仅以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不当。一、依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符合劳动关系的所有特征。依《成品运输承运合同》,其中理文造纸厂对涉案车辆人员劳动管理方面体现在①第4.2.6款“乙方必须完全服从甲方之工作指示,不得拒绝出车或怠工出车。”②第7.4款“甲方保留公司运作形式(如派单的分配等)的最终权利,以保证运输车队正常运作”。③补充协议(I)第5条“为配合理文成品仓的运作需要,运输车辆必须服从调动,永久性或临时性在潢涌和洪梅装货。”及第4条“遵守成品仓运作规则。”④附件中的通告第2点“必需自备及穿上工作安全鞋入厂上班,安全鞋必需要防滑及黑色”。另,理文造纸厂对涉案车辆人员劳动报酬管理方面体现在①第4.2.4款“乙方必须把每日送货单于送货翌日中午12:00前送交甲方,否则每延迟一天扣款100元”;③第5.2款“经双方核对无误在月结次月10日内,由乙方提交可抵扣普通税票予甲方。”及第5.3款“甲方收到相关税票后30天内以现金、支票或银行转帐等形式把相关款项支付给乙方并通知对方。”实际履行中,乙方无需提供税票。依双方的前述约定,从内在关系上,理文造纸厂对车辆运输人员及聘用者无论是在劳动管理,还是在报酬支付方面都有很强的约束力及主动权,车队人员需遵守理文造纸厂的规章制度,且只能为理文造纸厂提供服务,服从其安排。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可知,应当认定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对于曾某林的厂牌及喷有‘理文’字样的照片,理文造纸厂辩称是为了方便车辆及人员的出入管理,对此,除朱昌洪的询问笔录外,并无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材料,因朱昌洪系理文造纸厂的职工,且无其他证据辅证,该主张应不予采信。曾某林在理文造纸厂从事服务后,理文造纸厂向曾某林发放工衣及厂牌,其中工衣显示“理文造纸”及标识,厂牌显示“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及标识、工作部门为“造纸运输队”、职务为“跟车”、编号“IW-4***0”。另,事故时提供服务的皖L4****车辆,车头印有“理文”字样及标识,同时依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在理文造纸厂也有其他并无印有“理文”字样的车辆在从事运输。根据前述证据,从外在表现上,曾某林具有理文造纸厂统一的厂牌、工服,同时提供服务的车辆对外亦是理文造纸厂名义,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可知,应当认定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三、本案从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应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1、依理文造纸厂提交的《关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成品承运模式情况说明》,当中陈述公司“成品运输业务量相对固定并且业务量较大”,另结合公司经营性质可知,货物及原材料的运输是理文造纸厂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日常运营中每日都需从事的工作岗位,曾某林从2010年6月份开始就一直为理文造纸厂提供跟车服务,按理文造纸厂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两者关系稳定。事故发生前,为理文造纸厂提供造纸运输队的跟车服务也是曾某林唯一从事的职业,该劳动报酬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理文造纸厂与造纸运输队人员承运合同的签订,是为规避劳动风险之非法目的,不能因此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2、依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理文造纸厂领用柴油卡》及《约管车间送货单》,证明涉案车辆所需柴油均是定期向理文造纸厂领取,每次运送货物均是接受理文造纸厂指令,由理文造纸厂相关部门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曾某林有在送货单上签字,即曾某林跟涉案车辆为理文造纸厂提供劳动,理文造纸厂是认可的。综上所述,本案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当具有的所有特征,在实践中,大量的劳动及工伤认定过程中,如出租车司机与出租公司、送气工与煤气站、信立农批市场中的搬运工与市场管理单位,两者之间都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并不拘束于单位为规避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协议。本案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理文造纸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关系,曾某林因工作受伤,结合本案主体,只有理文造纸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即使撇开理文造纸厂与曾某林的劳动关系,其亦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1、据《成品运输承运合同》,合同所涉车辆登记所有者为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为营运性质,合同签订主体是以杨传国名义,无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盖章,杨传国个人无道路营运的资质,未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因此不能认为杨传国与理文造纸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本案事故可能涉及的主体有杨传国、曾某林及理文造纸厂,只有理文造纸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朱昌洪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曾某林“只负责跟车,司机和跟车都是车主自己请的,我们是不干涉的”,即理文造纸厂将其运输业务承包出去后,是允许承包人聘请司机和跟车的,按朱昌洪所述曾某林为跟车,其发生工伤事故后,各主体只有理文造纸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其承担曾某林的工伤保险责任。另,无论曾某林与杨传国、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及车辆的关系如何,即使曾某林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都不足以影响工伤责任的承担。五、关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理文造纸厂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作为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关系定性的依据,该协议仅能证明理文造纸厂有向上诉人支付抚慰金50000元,属捐助性质,对相关事实的确认,需依原有证据材料认定。依《协议书》第一条“基于现有证据材料,乙方确认如下事实:……”即该条3方面事实的确认,是基于现有证据情况下的确认,而现有证据主体主要涉及曾某林、杨传国及理文造纸厂,因曾某林已过逝,杨传国又无法联系,上诉人只是曾某林的家属,对现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也无法知晓。另,从协议内容本身来看,第2点只是原有协议或收据内容的引用,第3点中的账户实际持有并不能必然说明帐户内资金的使用情况。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上诉人依据《成品运输承运合同》的部分条款而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错误的,其混淆了运输合同义务和劳动合同义务的差别,理文造纸厂只是为了方便车辆和人员出让管理才向曾某林发生厂牌、衣服。2010年6月7日,杨传国将皖L4****及LD327挂车转让给曾某林,曾某林成为皖L4****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成品运输承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合同权利义务由曾某林享有和承担。理文造纸厂是收到曾某林税票后支付相关款项,而不是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理文造纸厂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品运输承运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杨传国派出车辆(皖L4****)承运理文造纸厂的运输工作,合同内容完全具备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仅凭《成品运输承运合同》内容中的“工作指示”几个字眼就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的观点纯属无理。《成品运输承运合同》第5条关于运费结算方式的约定,理文造纸厂每月凭涉案车辆实际产生运费的等额运输发票向杨传国的账户支付运费(该帐户实际由曾某林持有并支配)。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曾某林提供运输费发票给理文造纸厂。因此,理文造纸厂支付给曾某林的是运费而不是劳动报酬。上诉人陈述“实际履行中,乙方无须提供税票”显然是违背事实说话。上诉人与理文造纸厂签订的《协议书》、曾某林与杨传国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车辆的各种保险单可证明,曾某林于2010年6月7日从杨传国手上受让涉案车辆(皖L-4****),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理文造纸厂与杨传国之间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同时也转移给了曾某林。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对理文造纸厂主管朱昌洪所作的询问笔录,从而采纳理文造纸厂关于“曾某林的厂牌及喷有‘理文’字样的涉案照片,是为了方便车辆及人员的出入管理”的主张完全与事实吻合,并与成品运输合同相关约定内容一致。1、在理文造纸厂处,类似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的运输合作方式的承运单位有多家,该类承运单位的主要业务是为理文造纸厂承运货物(理文造纸厂的运输业务量大)。理文造纸厂为方便该类承运单位的车辆和相关人员能方便快捷的出入,提高工作效率,双方在签订运输合同时都已清楚并执行以下内容:所有承运单位的运输车辆均粘贴“理文”字样的标识;运输车辆的司机和跟车人员购买印有理文造纸厂标志的工作鞋和衣服(颜色与理文造纸厂的员工不同,以便于区别);长期出入理文造纸厂处的司机和跟车人员配发出入证。该出入证与理文造纸厂员工的厂牌是不同的,理文造纸厂员工的厂牌上明确注明了入职日期等信息,而曾某林等运输单位的工作人员所持的出入证是没有入职日期等信息的。2、被上诉人对理文造纸厂员工朱洪昌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上述成品运输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并非上诉人所述的“无其他证据辅证”。二、上诉人关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基本特点”的上诉理由是断章取义,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被上诉人及理文造纸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知,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之间明显符合运输合同的基本特征。2、理文造纸厂与所有承运人签订《成品运输承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称理文造纸厂与运输队人员签订承运合同,是为规避劳动风险之非法目的,其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稽之谈。3、理文造纸厂在厂区内有设立加油点(是理文造纸厂因自己公司车辆需要设立,并非专为承运车辆设立),是为了方便承运车辆提供有偿加油,油费由承运方承担。承运人在理文造纸厂处领取油卡,是方便结算油费,在双方结算运费时直接从运费中扣除,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定期向第三人领取”。4、从理文造纸厂提供的费用申请单、货车运费报表、付款凭证以及发票联可以看出,理文造纸厂在支付承运人的运费时是需要扣除加油费、税金等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的费用。此外,曾某林作为承运人在《纸管车间送货单》上签名,只是确认该笔货物是由其承运的,并不能说明曾某林与理文造纸厂存在劳动关系。5、上诉人关于“理文造纸厂与曾某林之间应适用劳动关系,即使不是劳动关系,也是承包关系,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曾某林的死亡是工伤”的观点纯属逻辑混乱。三、理文造纸厂与曾某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文造纸厂无须承担曾某林的工伤保险责任。1、从上诉人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来看,涉案车辆登记在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实际上杨传国与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经营的关系,即杨传国是涉案车辆的原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挂靠在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行为和方式。正因为杨传国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从而使涉案的车辆具备了道路营运的资质,杨传国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以个人名义与理文造纸厂签订《成品运输承运合同》并无不妥。所以,杨传国与理文造纸厂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运输公司是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上诉人称“各主体只有第三人(理文造纸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与事实不符的。从事实和法律的层面分析,应当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曾某林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由理文造纸厂承担。四、上诉人与理文造纸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1、上诉人作为曾某林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签订该《协议书》;2、张春仙、曾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完全知悉《协议书》的内容,并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3、《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相符,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向理文造纸厂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据、行驶证、运输证等材料时均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作出完全相反的“对现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也无法知晓”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理文造纸厂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理文造纸厂与曾某林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市社保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东社保工伤不受字第GSRD2203096522号)并无不当。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张春仙、曾超、曾为一审的起诉请求为:一、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6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曾某林的死亡属于工伤;二、本案诉讼费由市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对其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皖L4****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D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该两车的登记车主为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理文造纸厂与杨传国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成品运输承运合同》中约定,杨传国以皖L4****车辆负责承运理文造纸厂指派的运输工作,杨传国须为其聘用的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根据双方授权代表签名的运输单据作出月结报告。而杨传国和曾某林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显示,杨传国已于2010年6月7日将车头为皖L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为皖LD3**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转让给曾某林。对此转让事实,张春仙、曾超、曾为在2012年8月20日与理文造纸厂签订的《协议书》中予以认可,并确认自2010年6月7日,曾某林开始使用该车辆为理文造纸厂运送货物,理文造纸厂通过杨传国的账户支付运费。另外,该二车2012年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曾某林。综合以上事实,曾某林依据《成品运输承运合同》主张与理文造纸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曾某林受让皖L4****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D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为理文造纸厂承运货物,本案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张春仙、曾超、曾为主张应由理文造纸厂对曾某林的死亡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对张春仙、曾超、曾为提交的曾某林的厂牌及喷有“理文”字样的车辆照片,理文造纸厂辩称是为了方便车辆及人员出入管理的理由合理,原审法院与市社保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曾超以曾某林生前是理文造纸厂的职工,申请市社保局对曾某林于2012年8月10日的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某林生前与理文造纸厂存在劳动关系,市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6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曾超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正确,张春仙、曾超、曾为要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69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春仙、曾超、曾为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张春仙、曾超、曾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18页共1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