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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祖林与朱荣阀、十堰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林,朱荣阀,十堰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王祖林。委托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朱荣阀。被告:十堰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渊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维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81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祖林诉被告朱荣阀、十堰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俊,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维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荣阀、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林诉称:2013年1月22日下午3点40分,被告朱荣阀驾驶鄂C×××××号出租车在天津路大洋五洲路段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东风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5170.05元。我在医院住院期间由我的儿子王伟护理。2013年1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荣阀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朱荣阀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系被告天顺公司所有,被告朱荣阀系天顺公司员工。肇事的鄂C×××××号出租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荣阀和天顺公司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45170.05元、误工费13171元、护理费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5001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050.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祖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朱荣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祖林无责任。证据二:病历、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结果及住院32天的事实。证据三: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休息二个半月的医嘱意见。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45170.05元。证据五:护理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王伟护理时间32天。证据六:原告户籍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全家从1993年搬往十堰市居住至今未回户籍地居住。证据七:原告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1993年经白浪柯家垭村委会同意在柯家垭村三组建房并居住至今。证据八: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鄂C×××××号出租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十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性。被告朱荣阀、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天顺公司辩称:鄂C×××××号出租车虽归天顺公司所有,但天顺公司在太平洋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王祖林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理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朱荣阀与天顺公司签有《驾驶员班费制营运》合同,被告朱荣阀驾车运营致使原告王祖林受伤,根据《道交法》和《驾驶员班费制营运合同》的规定,驾驶员朱荣阀是事故责任主体,理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赔偿责任。天顺公司在本案中未侵权、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病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事实无异议,证明工资标准有异议,缺乏证据证明,要有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对证据六有异议,应当是公安出示证明;对证据七有异议;对证据八、九无异议,交通费是1天4元的计算标准,伙食补助15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对后续治疗无异议。被告天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5点40分,被告朱荣阀驾驶鄂C×××××号出租车在天津路大洋五洲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王祖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东风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休息7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170.05元,医疗费除太平洋公司支付5000元外,其余部分是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伟护理,其子在六堰李记餐馆上班,月均工资2255.60元,护理原告1个月,停发1个月的工资。2013年1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荣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受伤期间,未能在外打工。另查明,被告朱荣阀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系被告天顺公司所有,被告朱荣阀系天顺公司员工。肇事的鄂C×××××号出租车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合同约定: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不计免赔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荣阀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王祖林人身损害,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荣阀驾驶的事故车归属于被告天顺公司,被告朱荣阀在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驾车撞伤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天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祖林的总损失共计125342.16元(医疗费45170.05元、伤残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50016元、交通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误工费33670元/年÷365天×106天=9778.14元、护理费2255.60元∕月÷30天×32天=240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祖林的损失为75392.1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78.14元、护理费2405.97元、伤残赔偿金50016元、交通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查明太平洋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原告70392.11元。超出交强险的49950.05元,太平洋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共计120342.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祖林120342.16元。二、被告十堰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朱荣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朱荣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张京郧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