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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青跃与被告李桂宽、梁富娟、李李、伍长才、宜丰县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潘青跃,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兴用、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宽,农民。被告梁富娟,农民。被告李李。法定代理人梁富娟(系李李母亲)。委托代理人农利万,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长才,个体户。被告宜丰县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细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负责人赵贯恩,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青跃与被告李桂宽、梁富娟、李李、伍长才、宜丰县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青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用、黄伯康,被告李桂宽、梁富娟、李李委托代理人农利万,被告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长才,被告经顺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青跃诉称,2012年5月29日3时许,李程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31K+900M处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蒙永烂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赣C×××××号车又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A×××××挂)发生碰撞,造成李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蒙永烂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永烂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拖车费5650元、车辆修理费23843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共计91493元。原告认为,李程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桂宽、梁富娟、李李承担。被告伍长才、被告经顺汽运公司分别作为赣C×××××号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袁州公司作为赣C×××××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青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田东县交警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处理经过;3、汽车买卖合同、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车辆所有权证明、从业资格证及桂A×××××号车、桂A×××××挂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和从业资格、原告是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A×××××挂)的车主;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843元、支出拖车费5650元;5、保险单2张,证明赣C×××××号车在人财保险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桂宽、梁富娟、李李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实际不相符合,交通食宿费过高。另外,车辆停运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二、李程没有任何遗产,故赔偿责任不能由我们三被告承担。三、赣C×××××号车在人财保险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宽、梁富娟、李李无证据提交。被告伍长才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被告经顺汽运公司辩称,一、赣C×××××号车系我公司融资租赁购买租赁给李程经营使用的,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三、赣C×××××号车在人财保险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的损失应由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顺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经顺汽运公司不享有车辆经营权和收益权,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赣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赣C×××××号车在人财保险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险袁州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当初在与投保人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其告知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权利义务,金安公司在该条款上也盖了公司合同章证明其已知悉该条款内容。在投保人变更为宜丰县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也向其告知了相应的保险条款的权利义务,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O000元,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拖车费及修理费,我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以及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由于因赣C×××××号货车超载,故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四、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又无明确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被告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责任免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以及对原告的车辆拖车费、修理费在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举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9日3时许,李程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大米42000kg)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31K+900M处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蒙永烂(广西平果县人)驾驶的桂L×××××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赣C×××××号车又与对向由原告潘青跃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A×××××挂)发生碰撞,造成李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蒙永烂受伤,赣C×××××号车上货物(大米)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程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施画有中心单黄实线的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青跃、蒙永烂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潘青跃系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A×××××挂)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当天,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A×××××挂)被田东县交警大队扣留并停放在田东县东顺汽车修理厂。2012年7月3日予以放行。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25日,该车在南宁市通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维修时间为52天。前后支出拖车费(施救费)共565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桂A×××××号车损失(维修费用)为23843元。对于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A×××××挂)的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百价鉴(2013)82号《关于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认定停运损失为5896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共88天,平均每天为670元)。再查明,赣C×××××号车实属李程和被告伍长才俩人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经顺汽运公司(实为挂靠)。该车原登记车主为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赣C×××××号,并于2011年8月25日以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财保险袁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投保时,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盖上了公司公章,以示知悉该条款内容。2012年4月20日,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经顺汽运公司。被告李桂宽、梁富娟、李李分别系李程的父亲、妻子和儿子。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永烂和原告潘青跃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潘青跃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拖车费(施救费)5650元;2、车辆损失(维修费)23843元;3、停运损失34840元(52天×670元/天);4、关于交通食宿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潘青跃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分别支持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四项合计64733元。对于潘青跃的经济损失,李程在事故中负全责,同时,其与被告伍长才是赣C×××××号车实际车主,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程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桂宽、梁富娟、李李在继承李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顺汽运公司系赣C×××××号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即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袁州公司作为赣C×××××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青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400元。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2333元(64733元-2400元)。由于潘青跃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李桂宽、梁富娟、李李、伍长才、经顺汽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潘青跃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经顺汽运公司抗辩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在与投保人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盖上了公司公章,视为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知悉该条款内容即条款的权利义务,证明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对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已就责任免除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人财保险袁州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同意将被保险人宜春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经顺汽运公司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经顺汽运公司就责任免除也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财保险袁州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潘青跃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以及以李程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为由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潘青跃的车辆拖车费、车辆修理费享有10%的免赔率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伍长才、经顺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青跃损失2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青跃损失62333元;三、驳回原告潘青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李桂宽、梁富娟、李李、伍长才、宜丰县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