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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韩某乙,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05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韩某乙,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韩某甲父亲)。被告:陈某,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韩某甲母亲)。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3年3月李某与韩某甲经网络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6月23日李某经郑甲、李甲等媒人给韩某甲、韩某乙、陈某下彩礼30000元,2013年6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证),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向原告索取押车、过桥礼2400元,另给被告下礼烟、酒等实物价值10000元。双方同居生活仅一个多月,韩某甲便外出至今,事后找其索要彩礼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2400元。李某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各自身份及其家庭人员关系情况。韩某甲、韩某乙、陈某辩称:李某通过媒人给被告家30000元(当时己退600元)彩礼是事实。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是用于购买陪嫁物及其出嫁时带到李某家压箱钱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未提交证据。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未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李某提供的证据,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未持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李某与韩某甲经网络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6月23日李某经郑甲、李甲等媒人给韩某甲、韩某乙、陈某下彩礼30000元(己退600元),2013年6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证),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李某给被告部分烟、酒等实物彩礼。双方同居生活近一、两个月,韩某甲便外出至今。事后,李某找其索要彩礼未果,于2013年9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韩某甲、韩某乙、陈某借韩某甲婚姻为名,接收李某“彩礼”30000元(己退600元)。考虑李某与韩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证),同居生活,且双方同居生活不满6个月,故,韩某甲、韩某乙、陈某,理应依法酌情返还。对韩某甲、韩某乙、陈某辩称,韩某甲陪嫁物品及其出嫁时压箱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韩某甲可另案诉讼。对李某诉称,其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烟、酒实物及其给被告的押车、过桥礼2400元。不属于彩礼,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235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李某负担35元,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陈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