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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生,孙景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马俊生。委托代理人:马俊如。被告:孙景奎。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俊生与被告孙景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俊生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生委托代理人马俊如,被告孙景奎委托代理人杜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生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景奎雇佣原告马俊生等人在火斗山村二道沟挖树、装树,在晚上7点左右原告马俊生被被告孙景奎拉树的车溜车撞倒,后原告马俊生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病情为1、左胸第5、6根肋骨骨折,2、左大腿、左臀部皮下血肿,3、双侧胸腔积液,4肝内血管管瘤,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马俊生共住院40天,期间医疗费17,140.00元已经由被告孙景奎全部垫付,但原、被告未就其它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给原告马俊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8,000.00元(原告休息100天,每天按80.00元计算),护理费2,400.00元(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6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原告住院40.00天,每天按50.00元计��),营养费2,000.00元(原告休息100.00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800.00元,共计15,200.00元。现起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景奎赔偿原告马俊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景奎辩称,对于原告马俊生受伤的经过以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我替原告马俊生垫付了医药费17,140.00元。原告马俊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1张,滦平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2张,滦平县中医院病例21张,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马俊生因伤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及用药情况。被告孙景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马俊生书写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孙景奎已经替原告马俊生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7,14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只住院39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每天37.16元计算;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住院39天,关于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认为营养费过高,原告住院39天,对于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景奎雇佣原告马俊生等人在火斗山村二道沟挖树、装树,原告马俊生被孙景奎拉树的车撞倒。后原告马俊生到滦平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39天,此次纠纷给原告马俊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140.00元(已由被告孙景奎垫付),误工费2,972.80元(原告误工80天,每天按37.16元计算),护理费2,340.00元(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6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950.00元(原告住院39.00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营养费780.00元(原告住院39.00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共计8,24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及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滦平县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滦平县中医院病例,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原告马俊生书写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俊生为被告孙景奎挖树、装树因被告孙景奎的车溜车受伤,被告孙景奎应该为原告马俊生受伤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俊生主张误工时间100天过长,误工费80.00元每天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证明,参照原告马俊生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医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建议,误工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每天37.16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0元过高,本院对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过高,本院对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0元过高,本院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奎���偿原告马俊生因伤造成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24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00元,由被告孙景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相如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人民陪审员  王占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子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