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汤迪松、潘杏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汤迪松,潘杏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管理区龙城花园。法定代表人:谭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迪松,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文,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杏红,女,汉族,1972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文,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木头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迪松、潘杏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樟木头公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8月1日,樟木头公汽公司与彭志明、刘学文就16辆车的承包经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经营的承包不包括车值的所有权、车辆的归属和所有权归甲方与乙方无关”。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5年,至2010年7月31日止”。2007年9月20日,樟木头公汽公司就粤S3****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合作经营主体变更为汤迪松、潘兴华与汤迪松、潘杏红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补充协议》。2012年12月5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汤迪松为粤S3****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人。2010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汤迪松、潘杏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樟木头公汽公司返还粤S3****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但汤迪松、潘杏红至今未向樟木头公汽公司返还。樟木头公汽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迪松、潘杏红向樟木头公汽公司返还粤S3****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价值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汤迪松、潘杏红承担。后樟木头公汽公司以返还车辆几无可能为由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汤迪松、潘杏红折价补偿樟木头公汽公司粤S3****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身价值61000元。汤迪松、潘杏红一审共同答辩称:1.2010年7月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东莞市交通运输局樟木头分局的主持下,汤迪松、潘杏红与樟木头公汽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处理。当时汤迪松就将属于自己的客车开走,樟木头公汽公司只是要求汤迪松交还车牌和证件,之后樟木头公汽公司从未向汤迪松、潘杏红提出过任何返还客车的请求,直到2013年1月樟木头公汽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回原物的请求权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樟木头公汽公司多年未向汤迪松、潘杏红主张返还车辆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汤迪松、潘杏红合法占有客车的肯定。樟木头公汽公司变更诉请为补偿客车价值仍然是建立在占有人返还原物基础法律关系之上,这一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2005年8月1日,樟木头公汽公司与彭志明、刘学文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营的承包不包括车值的所有权,车辆的归属和所有权归甲方与乙方无关”,该约定所指向的车辆是签约当时(2005年8月1日)樟木头公汽公司所使用的车辆,而樟木头公汽公司现诉请的车辆及其他共计16辆车是2005年8月14日购买,是由汤迪松等原承包人共同出资、并推举彭志明为代表以樟木头公汽公司名义购买,故该些客车的所有权当然属于承包人所有。3.2006年11月、12月,樟木头公汽公司原股东王秀文和接替的股东谭玉明签署《初步转让协议》和《转让协议》时,都明确樟木头公汽公司转让的范围不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16辆公共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只是约定由接替股东谭玉明暂时代管,可以看出樟木头公汽公司并未将该16辆客车所有权列入公司财产。4.在2011年11月15日樟木头人民政府与樟木头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玉明的《谈话记录》中,谭玉明承认当时要求油补的主体就是“车主”,所以,樟木头公汽公司是承认汤迪松的车主地位的。5.2007年9月20日,樟木头公汽公司、汤迪松、潘杏红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说明车辆转让的主体是汤迪松、潘杏红,只是在转让之时需樟木头公汽公司同意并缴纳每车20000元,且未经樟木头公汽公司同意私自转让的,樟木头公汽公司只能扣押车辆,非收回车辆,故该协议说明双方实际上都认可客车的所有权是汤迪松、潘杏红的。6.在汤迪松、潘杏红占有案涉车辆期间,客车所有的购车贷款及费用都是由汤迪松、潘杏红负担的,樟木头公汽公司只收取管理费。7.案涉《承诺书》系樟木头公汽公司自行制作的,樟木头公汽公司要求汤迪松“自承诺书签订日起10日内,将车辆过户”,而当时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樟木头公汽公司,由此可见樟木头公汽公司承认客车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汤迪松。8.即使法院判决汤迪松应当补偿车辆残值,樟木头公汽公司诉请补偿61000元的也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汽车买卖合同,案涉车辆折旧后的净值应当为8900元,而不是61000元。综上,请求驳回樟木头公汽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樟木头公汽公司有16辆公交客车的公交营运资格。2005年8月1日,樟木头公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秀文代表樟木头公汽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彭志明、刘学文(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樟木头公汽公司将日常经营工作承包给彭志明、刘学文。该合同前文载明“经营的承包不包括车值的所有权、车辆的归属和所有权归甲方与乙方无关”;第二条约定承包期为五年,至2010年7月31日止,承包方“负责落实更新车辆,于2005年9月29日前上线运营和旧车剩余期限到期以后的经营期的延续衔接手续及经营,保证经营效益,按期偿还购车贷款,在此期间承包人更新的车辆达不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检车要求标准时,公司法人及当地政府要求更新车辆时,承包人同意将车辆报废,承包权终止,各种证件及车牌交给甲方”;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各种规费;最后一条约定承包方在签订合同一天内完成现金还款(注: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三日内完成购车。2005年8月14日,彭志明以樟木头公汽公司名义经手购置包含案涉车辆在内的16辆牡丹客车,并约定该批新车的70%购车款以樟木头公汽公司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该16辆车随后于2005年9月28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樟木头公汽公司,并上路运营樟木头镇2路、5路公交线路,营运资格到2010年7月止。2006年11月20日,王秀文与樟木头公汽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谭玉明签订一份《初步转让协议》,约定王秀文(甲方)将樟木头公汽公司的无形资产经营权转让给谭玉明(乙方),“不含经营期及现16辆车后5年内的经营权”,“甲方(王秀文)16辆车于2005年8月1号承包经营合同,不改变经营承包形式及内容情况下,移交乙方(谭玉明)代管理到5年期至,自移交之日起一个月后由乙方收缴管理费”。随后,2006年12月10日,王秀文与谭玉明签订《转让协议》“甲方(王秀文)16辆车于2005年8月1日承包经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在不改变经营承包形式及内容的情况下,移交乙方(谭玉明)代管到5年期止,乙方保证16辆车经营期限到5年止”,“甲方16辆车5年内的经营期限到2010年7月至年底,或16辆车报废更新时,乙方保证给甲方3台车辆指标,甲方按要求自购车加入运营”。此后,樟木头公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秀文变更为谭玉明。2007年9月20日,樟木头公汽公司与汤迪松、潘杏红签订《合作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承包经营者彭志明、刘学文自动放弃经营樟木头公汽公司2、5路公汽经营权,而改由汤迪松、潘杏红(“原经营2、5路的小股东”)继续合作经营,为了便于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彭志明、刘学文与樟木头公汽公司签订的协议做出补充,其中第六条约定汤迪松、潘杏红“不得随意转让车辆,如属人力不可抗力原因,确需转让,经甲方(樟木头公汽公司)同意,并交20000元/车的转让费给甲方,方可转让,违者,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汤迪松、潘杏红)经营权和扣押车辆”。随后,汤迪松、潘杏红实际运营案涉车辆的相应公交线路至2010年7月底。2010年9月2日,汤迪松及其他15辆车的经营者因车辆承包经营事宜与樟木头公汽公司协商不成而向有关政府部门上访,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汤迪松及其余经营者向樟木头公汽公司出具一份内容、格式基本一致的《承诺书》,内容为樟木头公汽公司、汤迪松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已期满,车牌号粤S3****,汤迪松确认公司应付款项已全部结清,并同意终止合同,“本人承诺在公司监督下,自承诺书签订日起10日内,将车辆过户,如超期同意公司强制报废,并承诺过户或报废的一切费用和在此期间出现的违章、交通事故和风险,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并且承诺车辆自营运起至今的统缴费用也由本人自行承担”。随后,因油费补贴问题,汤迪松及其余实际经营车辆的经营者与樟木头公汽公司发生争议。2011年11月15日,东莞市樟木头镇政府部门有关人员对樟木头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玉明就原2、5路公交线路的16台车的近期油费补贴争议制作了一份《谈话记录》,樟木头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玉明答应为每台车以道义上追加补助5000元,若“原车主”(注:此为原文表述)不同意该方案,谭玉明表示同意作废以前的解决方案,重新计算。2012年3月13日,汤迪松以樟木头公汽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政府发放的油费补贴为由提起诉讼,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樟木头公汽公司向汤迪松发放油费补贴余额,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1月16日,樟木头公汽公司以汤迪松、潘杏红未向其返还案涉客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亦另案对其余15辆客车的实际经营者提起了诉讼。汤迪松、潘杏红及其余实际经营者确认包括案涉争议客车在内的16辆客车在承包期满后均已由实际经营者对外转让。另查明,一、汤迪松申请证人王秀文出庭作证。证人王秀文陈述,当年她在经营原告公司的时候,当时公司有16台有营运资格的车辆,就将车辆转让出去经营,后来需要加车更新,就由包含本案汤迪松在内的司机出钱购买了新车,但是购车发票写的是樟木头公汽公司;包含案涉争议车辆在内的16辆客车当年的承包经营事宜都是由王秀文经手,该16辆客车统一由彭志明、刘学文代表实际经营人处理承包经营的事宜,购车、经营和还款都是由实际经营人负责;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前文“车辆归甲方所有”指的是旧车,因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1日,而新车的购买日期为2005年8月16日,所以这里指的是旧车所有权,而案涉车辆属于后来购买的新车;樟木头公汽公司项目是由王秀文投资启动,2006年才将该公司转让给谭玉明,涉案车辆的购置与谭玉明无关。二、根据包含案涉车辆在内的16辆牡丹客车的购车合同显示,购买价款共计284.8万元,其中70%共199.36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车贷款系在平安银行深圳新园支行(原深圳市商业银行新园支行)贷出,自2005年10月21日开始逐月还贷,每月还款额为84497.11元至86084.79元不等。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的按揭贷款合同或还款凭证,经原审法院依法向东莞市商业银行樟木头支行、平安银行深圳新园支行(原深圳市商业银行新园支行)调查,结果显示樟木头公汽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新园支行的案涉还贷账户在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除3笔保险理赔款、1笔由案外人于2007年4月30日存入的10750元及1笔由案外人深圳市卡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存入的6415元外,仅有两笔款项系以樟木头公汽公司的名义存入的现金(84497.11元、100元),其余存入该账户供银行逐月扣取按揭贷款的款项均由潘杏红名下的东莞市商业银行账户转入,最后一笔按揭贷款扣款发生在2007年7月24日。以上事实,有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合作经营管理补充协议》、购车合同、谈话记录、承诺书、平安银行深圳新园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及相应的原始交易凭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汤迪松、潘杏红等人分别实际经营包括案涉争议客车在内的、由樟木头公汽公司享有公交运营资格的16辆公交客车,该些客车由该些实际经营者以潘杏红名义偿还相应的购车贷款的事实,有相应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相应的银行存款还贷记录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些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樟木头公汽公司还是汤迪松、潘杏红等实际经营者。第一、证人王秀文关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前文中“经营的承包不包括车值的所有权、车辆的归属和所有权归甲方与乙方无关”的表述所指向的是16台旧车的陈述是否可信的问题。首先,从证人王秀文的身份来看,在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时,王秀文系樟木头公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樟木头公汽公司的签字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则王秀文对合同签订的历史背景及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完全知悉;其次,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于2005年8月1日,樟木头公汽公司与汤迪松、潘杏红双方对签订此份合同之前樟木头公汽公司已有16台具有公交营运资格车辆(以下简称16台旧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包括案涉争议客车在内的16辆客车(以下简称16台新车)的购买日期为2005年8月14日,注册登记的日期则为2005年9月28日,则根据公交线路连续运营的需要及机动车需持牌照上路行驶的管理规定,前述16辆旧车至少在2005年9月28日之前尚在运营当中,故樟木头公汽公司在2005年8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中对该些旧车的所有权作出保留的明确意思表示是符合常理,也是必要的;最后,从《承包经营合同》的全文内容来看,承包方需要负责更新车辆,于2005年9月29日前上线运营和旧车剩余期限到期以后的经营期的延续衔接手续及经营,承包方需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完成购车,由此可见,《承包经营合同》已明确约定新车系由承包方负责购买,且需在2005年9月29日前上线运营,而案涉16台新车的登记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与合同约定一致。综上,证人王秀文关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前文中“经营的承包不包括车值的所有权、车辆的归属和所有权归甲方与乙方无关”的表述所指向的是16台旧车的陈述,有相应的合同内容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未约定16台新车的所有权归樟木头公汽公司所有。第二、王秀文与谭玉明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初步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均明确约定案涉2005年8月1日《承包经营合同》所涉的16辆车系移交给谭玉明代管理,而不是约定将该些车辆直接转让给谭玉明。第三、案涉由汤迪松、潘杏红与樟木头公汽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汤迪松、潘杏红不得随意转让车辆,如属人力不可抗力原因,确需转让,经甲方(樟木头公汽公司)同意,并交20000元/车的转让费给甲方,方可转让。违者,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经营权和扣押车辆。”从该条约定可看出,汤迪松、潘杏红具有处分案涉争议车辆的权利,而处分权是所有权人的专属权利。虽然需要经樟木头公汽公司“同意”,但从樟木头公汽公司及汤迪松、潘杏红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承包的标的为具有公交运营资格的车辆这一特殊性来看,需经樟木头公汽公司“同意”的根本依据在于樟木头公汽公司享有附加在车辆身上的公交营运资质,且樟木头公汽公司作为公交运营公司需要确保公共交通的正常运营,故此处的樟木头公汽公司是否“同意”是指是否满足樟木头公汽公司管理、维持正常公交运营的需要,而不是基于樟木头公汽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而享有的处分权。结合需要交纳20000元转让费给樟木头公汽公司及樟木头公汽公司可扣押车辆的约定来看,汤迪松、潘杏红作为所有权人的身份是明确的。第四、在樟木头公汽公司与汤迪松等双方因油费补贴问题发生争议后,从汤迪松于2010年9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该《承诺书》与其余争议车辆所涉的实际经营者所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格式一致,系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这一政府部门的见证下出具,该《承诺书》应为真实、合法、有效。《承诺书》上载明“本人承诺在公司监督下,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车辆过户,如超期同意公司强制报废,并承诺过户或报废的一切费用和在此期间出现的违章、交通事故和风险,均由本人自行承担”,此处所用的表述为“将车辆过户”,即变更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而车辆的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为樟木头公汽公司,故此处的“过户”只能理解为樟木头公汽公司不再作为登记所有权人,而此处约定过户的责任在汤迪松,由此可见,从樟木头公汽公司的角度来看,樟木头公汽公司确认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应为汤迪松,樟木头公汽公司仅借用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此外,樟木头公汽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谭玉明在2011年11月15日由东莞市樟木头镇政府部门组织的《谈话记录》中所使用的表述亦为“原车主”,此亦佐证樟木头公汽公司确认汤迪松等人是真实车主的事实。综上,樟木头公汽公司虽为案涉争议车辆的登记车主,却不能提供任何的原始购车凭证及付款凭证,亦未有其他书面条款约定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相反,汤迪松、潘杏红虽不被登记为车辆所有权人,但持有原始的购车合同,其所有权人的身份在本案的相关书面合同及樟木头公汽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中亦均有体现,汤迪松、潘杏红亦享有作为所有权人专属的处分权。樟木头公汽公司作为具有公交运营资格的特殊经营主体,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汤迪松等实际经营者为获得运营资质而自购车辆与樟木头公汽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樟木头公汽公司,从而借用樟木头公汽公司资质为车辆获得公交运营资格,樟木头公汽公司据此获得管理费收益,但这不能改变汤迪松、潘杏红作为真正所有权人的事实。案涉车辆的公交运营资质及樟木头公汽公司、汤迪松、潘杏红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在2010年7月终止,附加在案涉车辆身上的公交运营资质已随之消失,汤迪松、潘杏红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外处分车辆的行为系对自身财产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樟木头公汽公司现以所有权人身份诉请汤迪松、潘杏红补偿案涉争议车辆的车身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汤迪松、潘杏红的抗辩理由,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樟木头公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630元,共1955元,由樟木头公汽公司负担。上诉人樟木头公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樟木头公汽公司从未确认过在合同签订前已有16台具有公交运营资格车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且案涉《合作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中已明确标的车为粤S3****号客车。因此,案涉粤S3****号客车及其他15辆公共汽车就是《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车值的所有权、车辆的归属和所有权归樟木头公汽公司的车辆。仅有王秀文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当时公司有16台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但王秀文与樟木头公汽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资格及证言证明效力有待审查,故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相关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王秀文的证言内容指向的是16台旧车且有相应合同内容作证,并据此认定《承包经营合同》未约定16台新车的所有权归樟木头公汽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明确承包经营权与车辆所有权相分离,即使案涉车辆由汤迪松、潘杏红出资购买并归还购车贷款,也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车辆车值的所有权、车辆的归属和所有权归樟木头公汽公司所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2.《合作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的乙方为“粤S3****汤迪松、潘杏红”,可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标的车为粤S3****号客车。3.王秀文签订的《初步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的内容均明确指向《承包经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中的16辆车就是本案中案涉车辆粤S3****号及其他15辆车辆,而王秀文在一审庭审时又主张《承包经营合同》的所有权约定是指旧车,其证言不真实,原审法院采信与樟木头公汽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王秀文的证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王秀文、谭玉明签订《初步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时樟木头公汽公司仅有粤S3****号及其他15辆客车,故案涉《初步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均明确约定《承包经营合同》所涉的16辆车就是案涉粤S3****号及其他15辆客车。(四)不论王秀文将案涉车辆移交给谭玉明代管理还是直接转让给谭玉明,都不影响樟木头公汽公司对案涉粤S3****号及其他15辆客车依合同约定享有所有权,且不因股东的变更发生任何变化。(五)樟木头公汽公司在《合作经营管理补充协议》中明确要加强对汤迪松、潘杏红的经营权管理,故在该协议中才约定汤迪松、潘杏红转让车辆的经营权需经樟木头公汽公司同意,与是否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而享有的处分权无直接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以此推定汤迪松、潘杏红为所有权人是认定事实错误。(六)汤迪松就油费补贴问题作出《承诺书》后,樟木头公汽公司垫付了部分油费补贴,但汤迪松违背该《承诺书》再次向樟木头公汽公司索取油费补贴,则樟木头公汽公司也有权向汤迪松主张补偿车身价值。原审法院以《承诺书》推定“樟木头公汽公司确认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应为汤迪松、潘杏红,樟木头公汽公司仅借用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基于不清事实、错误事实所适用的法律必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汤迪松、潘杏红折价补偿樟木头公汽公司粤S3****号牡丹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身价值61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汤迪松、潘杏红承担。被上诉人汤迪松、潘杏红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樟木头公汽公司称:作为后来承接樟木头公汽公司的股东谭玉明不清楚其受让公司股权之前公司的相关情况,王秀文应该清楚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前公司车辆的情况,王秀文一审作证时称在其经营期间有16辆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首先,关于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前樟木头公汽公司是否具有16台有公交营运资格车辆的问题。樟木头公汽公司确认作为后来承接樟木头公汽公司的股东谭玉明不清楚其受让公司股权之前公司的相关情况,并称王秀文应该清楚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前公司车辆的情况。而王秀文确认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前樟木头公汽公司已有16台具有公交营运资格车辆(即16台旧车)。结合承包经营合同中有明确提到承包方“负责落实更新车辆,于2005年9月29日前上线运营和旧车剩余期限到期以后的经营期的延续衔接手续”等内容,原审法院认定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前(即2005年8月1日前)樟木头公汽公司已有16台旧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包括案涉争议客车在内的16辆新车购买于2005年8月14日,注册登记于2005年9月28日,时间均晚于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的时间。结合案涉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新车由承包方负责购买的约定,以及此后王秀文与谭玉明签订的《初步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系无形资产经营权而非车辆所有权,据此,原审法院采信证人王秀文关于案涉合同中关于车辆所有权的约定的表述所指向的是16台旧车的证言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即案涉经营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16台新车的所有权的归属。其次,如前所述,王秀文与谭玉明签订《初步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系无形资产经营权而非车辆所有权,事实上,两份协议均明确写明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所涉16辆车只是移交给谭玉明代管,而不是转让车辆。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亦印证了王秀文在另案笔录中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归甲方所有’指的是旧车,案涉争议车辆的购买、经营和还款均由实际经营者负责,与谭玉明无关”的证言。最后,汤迪松、潘杏红与樟木头公汽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汤迪松、潘杏红不得随意转让车辆,如属人力不可抗力原因,确需转让,经甲方(樟木头公汽公司)同意,并交20000元/车的转让费给甲方,方可转让。违者,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经营权和扣押车辆。”由此可知,汤迪松、潘杏红具有处分案涉争议车辆的权利,而处分权是所有权人的专属权利。即可以认定在该合同中樟木头公汽公司亦是认可汤迪松、潘杏红享有案涉争议车辆的所有权。汤迪松及其他经营者向樟木头公汽公司出具的内容、格式基本一致的《承诺书》显示承诺人负责将车辆过户,并承诺过户或报废的一切费用和在过户期间出现的违章、交通事故和风险均由承诺人自行承担。因案涉争议车辆登记在樟木头公汽公司名下,因此此处的“车辆过户”应认定为车辆从樟木头公汽公司名下过户至实际经营者名下,而相关过户手续则由汤迪松等实际经营者负责办理,可见汤迪松等实际经营者实际享有并履行了案涉争议车辆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案涉争议车辆登记在樟木头公汽公司名下,但作为实际承包经营者的汤迪松、潘杏红实际出资购买了案涉争议车辆,亦实际享有并承担了案涉争议车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且樟木头公汽公司在书面合同中认可了汤迪松、潘杏红对案涉争议车辆的处分权。结合樟木头公汽公司系具有公交运营资格的经营主体,原审法院认定汤迪松等实际经营者只是为了挂靠借用樟木头公汽公司的运营资质而将自购车辆登记于樟木头公汽公司名下是恰当的,不能据此认定汤迪松、潘杏红等实际经营者明确让渡了案涉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在汤迪松、潘杏红等实际经营者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樟木头公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樟木头公汽公司以其系案涉争议车辆所有权人为由诉请汤迪松、潘杏红补偿车身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樟木头公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樟木头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