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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嫖娼,于2006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自2013年2月至同年3月,先后四次向许某某和丁某贩卖毒品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通讯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处罚记录、身份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四起贩卖毒品中的后三起数量均提出异议,认为分别是1克、1.5克和2.5克共计5克,而非10克。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四次贩卖毒品中,后三次的毒品数量只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而证人吴某的证言是间接证据,故公诉机关对上述三笔的认定属证据不足,应分别就低按1克、1.5克和2.5克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一晚上,被告人胡××至平湖市××镇××单身公寓××楼,以1000元的价格将1.5克冰毒贩卖给许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同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至平湖××当湖街道解放路某某手机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卖给丁某。同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至平湖××当湖街道关帝庙老娘舅餐饮店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3克冰毒贩卖给丁某。同年3月18日的左右一天,被告人胡××至平湖××当湖街道凝翠小区东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丁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一起向胡××买过3次冰毒。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问胡××冰毒有没有,他说问一下,晚上其再打他电话,胡××说有的。于是在电话中讲好时间地点后,其和吴某一起走到解放路某某手机店边上,胡××开着黑色轿车等在那里了,其一个人上了他的车,在车上胡××给了其2克冰毒,240元一克,其付给他500元钱,后其和吴某一起回租房其把冰毒给了吴某。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打胡××电话要买冰毒,他说打电话问一下。晚上7、8点,胡××打其电话说冰毒有的,于是约好在关帝庙××娘舅店下面××门口交易,其和吴某走过去的。其一个人上了胡××的车,其向胡××买了3克冰毒,240元一克,其给了他700元,之后其和吴某一起回租房,到租房后其把3克冰毒给了吴某。2013年3月的中旬一天下午,其打胡××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他说要打电话问一下,后他说有的。于是在电话中约好时间和地点,其和吴某打的过去,是在平湖××小区东面门口碰面,其和吴某过去时,胡××已经到了,他开了“浙f×××××”黑色轿车停在路边,其一个人上了胡××的汽车,其向他买了5克冰毒,240元1克,其给他1200元,交易好后,其朝南走到曹阳小区门口,吴某在那辆出租车里等其,回到租房后其把5克冰毒给了吴某。(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其问丁某能不能通过胡××买点冰毒,那天下午,丁某联系胡××,打好电话后丁某对其说胡××这个人伪装好来,还说问问看别人有没有。过了一会儿丁某又打给胡××,他说有的。丁某讲胡××要她一个人去买,其拿出500元给丁某。之后其和丁某一起从租房出来,走到解放路某某手机店那里,由丁某一个人去交易的,其看到丁某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过了10分钟,丁某走回来把冰毒给其,数量是2克左右。过了2天,其又叫丁某买点冰毒,丁就打电话给胡××,他们在电话里讲好时间地点,其拿出700元,让丁去交易,这次其和丁某走到解放路××娘舅店附近,看见胡××的黑色轿车停在路旁,丁某一个人上车后,车就开走了,过了10多分钟,车又回来了,丁某下车后,拿出买到的冰毒,数量在3克左右。3月中旬,其和丁某讲起向胡××再买点冰毒,丁某就联系胡××了,这次约在凝翠小区门口见面。其和丁某打的过去的,这次其给了丁某1200元购买冰毒,出租车到凝翠小区门口,丁某先下车,其叫出租车开到南面曹杨小区门口,过了10分钟左右,丁某就走过来了,二人一起回租房后,丁某将约5克左右冰毒交给其。(3)通讯某,证实丁某因购买毒品与被告人胡××的通话经过情况。(4)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一天,丁某打其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其讲有的,于是讲好在当湖街道解放路某某手机那里等丁某。接到丁某后,在其的黑色广本汽车里交易的,当时丁某讲要2克冰毒,其实际给她1克冰毒,价值500元,丁某当场付给其现金的。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也是丁某打其电话要购买700元的冰毒,约好在当湖街道老娘舅那里接头,也是在其的汽车里交易的,当时其对她讲是3克冰毒,实际给她约1.5克左右,丁某当场给其700元现金。2013年3月中旬一天,也是丁某打其电话要1200元冰毒,讲好在当湖××××花园东门接头,其拿了2.5克冰毒给丁某,丁某在其汽车里给了其1200元。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的尿液生物样本呈甲基安非他明类(冰毒)阳性反应。(2)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嫖娼和吸毒,于2006年11月、2013年4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和行政拘留十日。(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的基本身份情况。(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胡××的归案经过。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冰毒共计11.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证人丁某在取得毒品后,在第一时间交给吴某,故吴某的证言较客观的印证了后三起丁某向被告人胡××购买的毒品数量。因此,被告人胡××提出后三次的毒品数量分别是1克、1.5克和2.5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曾因犯罪和嫖娼及吸毒,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