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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某甲,职工。被告:王某乙,实际出生年月为1974年3月15日),木匠。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患病系被告有外遇所造成。2002年,原、被告一度分居,后因被告求和及朋友的劝说,双方和好。但不久,双方依然争吵不断,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04年,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再次离家,含辛茹苦抚养儿子。之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丈夫和父亲之责。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但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对儿子也不闻不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象山县贤庠镇乌屿山村的二间房屋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权14万元、共同债务3000元,依法享有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和录音笔录各1份,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积蓄、有债权,被告对儿子未尽抚养义务及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3.王某丙出具的意愿书1份,拟证明婚生儿子王某丙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王希平借款3000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病历本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2年患病系被告有外遇所造成的事实;6.(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王某乙答辩称:1.尚有夫妻感情,且为了儿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2.不存在共同债权及积蓄。前几年,原告因做传销、做鱼生意等,亏损严重,还被他人骗去十几万元,至今负有债务;3.婚后建造的两间小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虽是在2007年建造,但由被告的父母所建,此时原告已离家三年,未曾回来,对房子情况根本不清楚;4.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将儿子判给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负有债务35万元的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当时系喝了酒所为,不知道自己说了什么;对证据2认为该笔债权的资金系其向他人所借,非自己所有,且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借款属于同笔借款,原来庭审中可以反映,所以当时提出撤诉;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儿子的具体想法;对证据4认为已将钱交付原告,由原告归还;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有外遇造成,非被告之错。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质证认为借款虚假,且无出借人予以出庭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将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就读于丹城中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对对方缺乏信任,导致争吵不断。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儿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其向法庭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希望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生孩子及给原告治病之需,曾向原告父亲王希平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25日,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曾向本院分别起诉夏微均、张盛盛,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对张盛盛的起诉,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微均归还被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虽然被告诚望和好,但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仍不愿意和好,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婚生儿子王某戊,且今年已满13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尊重王某丙的意见,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被告王某乙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每月65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的3000元,因被告确认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虽抗辩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共同债权,因本院已对被告对夏微均享有的5万元债权作出判决,该债权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可依法享有分割权。依照婚姻法有关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在债权分割中可予适当照顾原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分得其中的60%,被告分得其中的40%。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共同债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象山县贤庠镇乌屿山村的房产,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房产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己,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款定于每年的6月底和12底月各支付一次;三、夫妻共同债权在夏微均处的5万元,由原告享有3万元,被告享有2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希平的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