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五成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五成,陈渊,陈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14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五成,男,32岁(1981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渊,男,21岁(1992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森,男,27岁(1986年8月23日出生);200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渊犯抢劫罪、盗窃罪、陈森犯抢劫罪、张五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五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张五成、陈渊、陈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抢劫事实被告人陈渊于2012年9月24日1时许,伙同陈森等人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生命科学园北大国际医院工地,持甩棍、镰刀等物对工地保安胡×、张×进行威胁,抢得电缆线13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77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零时许,陈渊与“表哥”等5人来到回龙观生命园的一个医院工地内准备偷东西,看到西门大门处有个探头,“表哥”和“大个儿”找了个木棒把探头往上捅,后“表哥”、“高个儿”、“蒲青”和“眼镜”把两个保安控制住,陈渊和“小军”望风,控制住保安后就开始搬电缆,后来,“高个儿”联系司机,司机到后,将电缆往车上搬,后开车走了。这次偷了电缆线150米左右,陈渊分了300元。经辨认,陈渊证实陈森就是其供述中所称的“小军”。2、证人苟×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4日2时许,其接到电话称单位工地被抢,苟×到现场后报警,后发现单位放在西门处的电缆被抢走了,被抢电缆是全新的,约130米。3、被害人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24日零时许,其到工地西门值班室和张×聊天时,从门外进来5、6个男子,其中两个坐在其和张×身边。一个男子说,你们老实呆着、啥事没有,另外几个人就站在房间门口,其中三个手里分别拿着甩棍、橡胶棒、镰刀,那些人只是看着其与张×。期间那些人用老家话聊了几句,过了一个小时就陆续离开了,之后他报告给工地领导,领导报案了。经辨认,胡×证实陈森像是参与抢劫的男子。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24日零时许,其与同事交接班时,突然值班室内进来了5、6个男子,关了值班室的门,拿起房间内的镰刀、甩棍、警棍直接就要求其和同事不要动。见他们人多就按着他们的意思做了,持续了一个小时。对方离开后,他们通知了队长,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后来经清点,其听说100多米电缆被抢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被抢现场的情况。6、接报案经过及110出警单证明:民警于2012年9月24日2时30分接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的情况。7、客户回执单证明:电缆购买单价为每米178元。8、价格鉴定书证明:YJV3*120+2*70平方毫米电缆线130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677元。二、盗窃事实(一)被告人陈渊于2012年10月23日2时许,伙同李×、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撬开围墙铁皮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生命科学园泰康人寿施工工地,窃得“小猫”牌电缆线10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88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吴×甲、周×、赵×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110出警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陈渊亦供认,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陈渊、张五成于2012年11月11日零时许,伙同李×、蒲×等人剪开围墙铁皮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生命科学园泰康人寿施工工地,窃得“天津小猫”牌电缆线35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257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窦×、鲁×、吴×乙的证言,证人李×、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110出警单,电缆购买单据、起获赃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陈渊、张五成亦供认,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渊、陈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渊、张五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陈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陈渊、张五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对陈渊、张五成可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张五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责令被告人继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案扣押福田封闭货车一辆(车号京P####)、车钥匙一把、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张五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提供了朱××涉嫌犯盗窃罪的相关线索,致朱××被查获归案,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不当;此外,其在公安机关抓捕时,在现场没有逃逸,始终配合,具有自首情节;其在犯罪中只负责驾驶车辆,系从犯;盗窃财物后在园区门口被抓获,属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上诉人张五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五成关于其提供朱××涉嫌犯盗窃罪的线索,致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五成供述在羁押期间,于2013年3月向管教干部检举朱××涉嫌盗窃,但并未提供具体犯罪事实。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朱××涉嫌犯抢劫罪的抓获经过,2013年3月5日23时,小武基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江燕园洗浴中心检查时,因一男子没有证件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该人自称叫葛××。经民警审查,该人系公安机关已在网上进行追逃的抢劫犯罪嫌疑人朱××,故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因张五成揭发或者协助抓捕所致,张五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于张五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五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园区门口进行抓捕,而张五成等人对群众报案情况并不明知;张五成等人在进入犯罪现场前将货车的车牌号码进行篡改,陈渊等人在园区内将电缆线盗割后装入张五成驾驶的福田封闭货车,由张五成驾驶逃离现场。在园区门口处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时,陈渊等人逃逸,公安机关将车内的张五成抓获,故张五成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不具有自首情节;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张五成具有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且积极参与,故张五成关于其系自首、从犯及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五成、原审被告人陈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渊、陈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对陈渊所犯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陈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张五成、陈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对张五成、陈渊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五成、陈渊、陈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五成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五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嵩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