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汤明亮与沙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857号关于汤明亮与沙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汤明亮,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沙莎,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原告汤明亮与被告沙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江,被告沙莎的委托代理人万樾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有亮诉称,2012年8月13日8时16分许,被告驾驶苏AXXX**中型越野客车沿浦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浦路路口时,原告驾驶苏AFXX**出租车沿天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滨路路口,被告车辆在路口直接碰撞原告的出租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莎辩称,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8时16分许,沙莎驾驶苏AXXX**中型越野客车沿浦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浦路路口时,适遇汤明亮驾驶苏AFXX**轿车沿天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滨路路口,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沙莎和汤明亮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浦公交证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地点为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无监控和曝光装置,现有证据无法厘清双方或者有任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而违反现场信号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直接成因所在,也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节点,造成事故直接成因无法厘清,因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汤明亮受伤后,在浦口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沙莎系其驾驶的苏AXXX**中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汤明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医药费票据、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明亮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汤明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61.1元,被告沙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7500元,被告沙莎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汤明亮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车辆因维修产生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市公共交通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54元/年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41854元/年÷365天×25天=2867元;车辆维修费13900元,拖车费250元,被告沙莎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汤明亮损失合计人民币17978.1元。因交警��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汤明亮和沙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且汤明亮和沙莎也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汤明亮和沙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汤明亮要求被告沙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沙莎系其驾驶的苏AXXX**中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且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因此应由沙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汤明亮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沙莎赔偿汤明亮人民币5828.1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2150元,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因此应由沙莎对汤明亮此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沙莎赔偿汤明亮人民币6075元,以上合计由沙莎赔偿汤明亮人民币119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明亮人民币11903.1元。二、驳回原告汤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汤明亮负担100元,被告沙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