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昌照与李彦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照,李彦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李昌照。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常乐。被告李彦余。原告李昌照与被告李彦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昌照的委托代理人谭冬梅、赵常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昌照、案外人张端新和被告李彦余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联合出资投资瑞兴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兴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李昌照出资5万元获17%股份,李彦余出资15万元获50%股份,张端新出资10万元获33%股份。出资后因各方经营管理意见未能统一,于是张端新退股。原告及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达成《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确定张端新将所持有33%股份中30%转让李彦余,3%转让给李昌照,还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张端新退股后,由于李昌照和李彦余经营管理意见未达成一致,于是双方于2012年2月8日达成《退股协议》,原告将所持有20%股份转让被告,退股协议还附了还款计划。在原告与李彦余签订退股协议的当日,李彦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原告投资款,在原告多次致电催要时,被告仅是口头承诺偿还,但并未付诸任何行动。现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偿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7,873元;2、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在2011年3月10日,原告李昌照、案外人张端新以及被告李彦余就联合出资投资“瑞兴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事宜达成合作协议,约定李昌照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公司17%股份;张端新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公司33%股份;李彦余出资人民币15万元,占公司50%股份。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财务补充协议书》原件,显示原告以及被告在2011年7月确认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相关事宜。2011年11月21日,李昌照、张端新、李彦余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因经营管理意见不能统一,张端新退股,将其持有的33%的股份中30%转让给李彦余,3%转让给李昌照。瑞兴公司按比例给张端新分红人民币2.8万元,并连同其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8万元,由李彦余和李昌照在2013年1月以前按照《退股协议》所附的返还计划返还,且约定若从2012年9月份开始李彦余不能按时还款,则应当按照所欠金额月息1.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1日起向张端新支付利息。李彦余在当日向张端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张端新人民币119,000元,还款时间按照退股协议执行”。张端新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后,李昌照持有的股份比例为20%,李彦余持有的比例为80%。2012年2月8日,李昌照和李彦余亦因经营管理意见不能统一而无法合作,双方又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李昌照将其持有的20%的股份以人民币47,873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彦余,李彦余承诺在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分期返还完毕。当日,李彦余亦向李昌照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李昌照款项人民币47,873元,且注明该《借条》与《退股协议》一起才生效。现原告称李彦余并未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另,关于《合作协议书》,原告称其持有的原件在退股时交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合作协议书》、《财务补充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两份《退股协议》、《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财务补充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退股协议》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在李昌照、张端新和李彦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李昌照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李彦余在2012年2月8日与李昌照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以及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应当受到上述文件的约束。按照约定,李彦余应当在2013年4月以前向李昌照支付人民币47,873元,但其至案件庭审之日,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款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李昌照并未明确与李彦余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可从李昌照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李彦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彦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昌照款项人民币47,87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8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小丽(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